(2017)桂13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某,男,1984年3月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7月24日凌晨,卢某某(已起诉)在来宾市兴宾区某某路某某小区北门附近盗得被害人黄某1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五菱面包车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巫某某。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五菱车价格6510元。二、2016年8月4日凌晨,卢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某某加油站旁边某某修理厂门前盗得被害人谭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五菱面包车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巫某某。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五菱车价格6350元。三、2016年8月8日凌晨3时许,卢某某在来宾市来华投资区某某市场加油站附近盗得被害人潘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皮卡车,次日欲将该辆皮��车开到兴宾区某某街卖给巫某某,途经来宾市兴宾区合山路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皮卡车价格3398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二起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第三起是卢某想拿皮卡车来与其换走第二起的五菱车,且其还未见到皮卡车,该起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24日凌晨,卢某(已起诉)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某某路某某小区北门附近,将��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后将车子开到来宾市兴宾区某某街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巫某某,巫某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车辆仍然予以购买。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菱车价格65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黄某1于2016年7月24日14时27分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证言卢某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的凌晨,其在来宾市兴宾区高速路入口某某小区附近公路边盗得一辆银色五菱车,后将车开到某某街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巫某某。3.被害人陈述黄某1陈述,2016年7月23日16时00分许,其将桂G×××××号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停放在来宾市兴宾区某某路某某小区北门左边,至次日14时20分许,其发现车子被盗了。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巫某某供述,2016年7月底的一天,其在某某糖厂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与卢某购买了一辆银白色五菱车,其知道该车是盗窃得来的车辆。其开了几次该五菱车就坏了,其把车子丢弃在某某矿附近的山坡上,后来该车不见了。5.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某1被盗的五菱牌小型客车价格6510元。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卢某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的巫某某就是购买其在来宾市兴宾区某某路某某小区北门附近盗得的五菱车的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证实,盗窃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某某路某某小区北门。指认照片证实,卢某对其盗窃五菱车地点进行指认,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某某路某某小区北门。巫某某对其丢弃五菱车的地点进行指认,现场位于柳猛矿山。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8月4日凌晨,卢某窜到来宾市兴宾区红水河大道某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门前,将被害人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发动机号905442230,车架号LZWACAGA394137663)银白色五菱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开到来宾市兴宾区某某街以20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巫某某,巫某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车辆仍然予以购买。2016年8月9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来宾市兴宾区某某街道人民路中国农业银行八一支行附近将���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的五菱车,后将该车发还谭某。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菱车价格63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谭某于2016年8月4日16时24分向公安机关报案。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8月9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来宾市兴宾区某某街道人民路中国农业银行八一支行附近将巫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一辆(发动机号905442230,车架号LZWACAGA394137663)五菱面包车,后对该车依法扣押,于同年9月12日发还谭某。户籍证明证实,巫某某出生于1984年3月3日,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卢某证实,其在来宾市兴宾区二桥头��油站附近的一家维修店门前盗得一辆银白色五菱车,后将车开到八一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巫某某。3.被害人陈述谭某陈述,其于2016年8月4日0时许,将一辆银白色五菱车停放在来宾市兴宾区红水河大道某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门前,至8时许,其发现车子被盗了。被盗车子发动机号905442230,车架号LZWACAGA394137663。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巫某某供述,2016年8月4日或者5日上午,其以2000元的价格与卢某购买一辆银白色五菱车,其知道该车是盗窃得来的车辆。同月9日,其驾驶该辆五菱车至八一农业银行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并将该车扣押。5.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谭某被盗五菱牌微型客车价格6350元。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巫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卢某就是卖银白色五菱车给其的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证实盗窃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红水河大道某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门前。指认照片证实,卢某对其盗窃五菱车地点进行指认,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红水河大道某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门前。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某实施第三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被告人巫某某提出“第三起是卢某想拿皮卡车来与其换走第二起的五菱车,且其还未见到皮卡车��该起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卢某证实其偷得皮卡车后打电话跟巫某某说偷得一辆皮卡车要卖,问巫某某是否购买,巫某某说先看车;而巫某某辩解是卢某想拿皮卡车来与其换走第二起的五菱车,其还未见到皮卡车;且卢某与巫某某未交易,因此,被告人巫某某对该起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巫某某就该起的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巫某某提出“第三起是卢某想拿皮卡车来与其换走第二起的五菱车,且其还未见到皮卡车,该起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巫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6510元。上述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基吉审 判 员 蒙柳明人民陪审员 苏家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