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邱华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华,沈明德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32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华,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武延年,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沈明德,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华、沈明德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23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华及其辩护人武延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叶某某、史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外经国际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邱华的身份证明、简历表、职务聘解通知,工资发放单、工资、资金发放统计表、现金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单、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专项控制购置管理办法》、《非股权性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买卖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付款凭证、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谈话笔录;笔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以及原审被告人邱华、沈明德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上海外经国际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公司)于1992年11月25日由国有公司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成立。邱华于2009年5月至2015年9月受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沈明德于2006年1月至2016年10月被外经公司返聘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公司财务记账、审核等工作。2010年3月至2015年1月间,邱华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公司财务负责人沈明德,为实际未在该公司工作的其子邱晨虚列工资、奖金、离职补偿金共计人民币657,199.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由沈明德及公司出纳史某某等人将上述钱款从公司取出后转入邱晨工商银行卡内。2014年10月,邱华利用职务便利,将外经公司牌号为沪K2XX**的价值197,000元(其中牌照价值73,700元)��克轿车以26,040元的价格变更至其本人名下,从而侵吞公款170,960元。2016年6月2日,邱华接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人事部门通知后至单位接受纪委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4日,沈明德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邱华、沈明德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处罚。邱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沈明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邱华在接到单位人事部门电话通知后接受纪委调查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沈明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邱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分别判处邱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沈明德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邱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二万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八角一分发还上海外经国际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邱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本院对邱华进一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邱华、沈明德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沈明德,侵吞公共财产8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邱华、原审被告人沈明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已考虑到邱华具有自首、全额退赃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现上诉人邱华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进一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姣莹代理审判员 凌 琳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逸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