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贺金海诉被告庆阳市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金海,庆阳市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717号原告:贺金海。被告:庆阳市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位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原告贺金海诉被告庆阳市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金海,被告大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东、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7474.71元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北苑名城商品住宅房二号楼二单元202室出售给原告,该房屋面积为115.27平方米,每平方米4168元。房屋总价为480445元,合同约定申请人首付150445元,剩余3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申请人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申请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6日才将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住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延迟交房130天,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大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违约逾期交付房屋,该事实不能成立,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被告建造的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因涉及小区业主入住的重大事项,故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此后,因原告的按揭贷款迟延,其未在交房时交清全部房款及国家规定的税费,导致交房期限顺延;原告未按约定交纳专项维修基金、壁挂炉接口费等费用,于2014年4月16日才交清该费用,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属于顺序履行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2幢2单元202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框剪结构,层高为3米,建筑层数地上十三层,地下一层。该商品房阳台是封闭式。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5.27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168元,总金额(480445元)肆拾捌万零千肆百肆拾伍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首付壹拾伍万零肆佰肆拾伍元整,剩余叁拾叁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当银行按揭贷款未获批准或者贷款不足缴纳所欠房款时,买受人用现金支付应缴房款,在2013年5月31日前付至总房款的90%,即再付贰拾捌万壹仟玖佰伍拾陆元,交房时付清全部房款)……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1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该商品房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第二十二条本合同连同附件共16页,一式6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况如下:出卖人2份,买受人1分,备案部门1份,按揭银行2份……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一、买受人关于房屋交接的承诺:1、出卖人通知买受人交接房屋等其他事宜以本合同所载电话和通讯地址为准,因买受人电话号码变更使出卖人无法及时通知买受人的,全部后果及责任由买受人承担。2、买受人在交接房屋前需向出卖人缴纳如下费用:(1)专项维修基金;(2)壁挂炉及供暖接口费;(3)天然气及有线电视初装费;(4)房屋产权登记费、契税等办理产权证时国家规定的相关费用;(5)应由买受人承担的其它费用。如因买受人不缴纳以上费用导致的房屋不能按期交付,产权证不能按期办理的后果由买受人承担,不视为出卖人违约。”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支付房款50000元,于2013年2月2日支付50000元,于2013年4月7日支付50445元,并提供了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由被告代办,2013年6月23日,33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到账由被告收取。截止此时,原告付清了购房款480445元。2014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壁挂炉及安装费5060元、天燃气接口费3000元、楼宇对讲可视系统费用12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维修基金、契税共计16816元。此后,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迟延交房142天,于2016年1月6日向庆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庆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庆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庆阳市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贺金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0933.90元;2、驳回申请人贺金海的其他仲裁请求。此后,被告大丰公司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10民特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庆阳仲裁委员会(2016)庆仲裁字第1号裁决。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庆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庆阳市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贺金海与被告大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其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其向原告逾期交房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附件四的规定向其公司交纳专项维修基金、壁挂炉接口费等五项费用,因此其依据顺序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该合同连同附件共16页。根据合同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不交纳专项维修基金、壁挂炉及供暖接口费等费用导致房屋不能按期交付,产权证不能按期办理的后果由买受人承担,不视为出卖人违约。原告未向被告交纳专项维修基金、壁挂炉等费用而导致被告延期交房,被告延期交房的事由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对于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元,由原告贺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海蓉代理审判员 路娜娜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