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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建平、陈跃平、陈秀英、陈秀珍诉陈立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陈跃平,陈秀英,陈秀珍,陈立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356号原告陈建平,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原告陈跃平,女,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系原告陈建平之姐。原告陈秀英,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系原告陈建平之妹。原告陈秀珍,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市大祥区,系原告陈建平之妹。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君,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庄,男,194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喜,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陈立庄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卫生院法律顾问,住邵阳县。原告陈建平、陈跃平、陈秀英、陈秀珍与被告陈立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建平、陈跃平、陈秀英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蒋武君、被告陈立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平、陈跃平、陈秀英、陈秀珍诉称:四原告的父亲于2012年12月去世后安葬在本村的“新坟山”处。2015年因修建S223线公路,需征收被告叔父、叔母的坟地,而被告叔父母无男儿,有关坟地拆迁事宜均由被告一人处理。2015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父亲的坟地用挖掘机挖平,并挖去约60公分的泥土,以便于迁葬其叔父母。在此过程中,由于挖掘机反复碾压,将原告父亲的坟堆完全毁坏,棺木也遭到破坏,现已无法确定坟墓的具体位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并要求赔礼道歉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祭祀权及原告亲属对之拥有的相应的财产权益,同时坟墓在民法上属构筑物,需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另行择地进行重新建设,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被告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人格利益、侵犯了死者近亲属的特定身份权益,已给原告及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父亲坟墓被毁的损失26994.5元,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建平、陈跃平、陈秀英、陈秀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君对证人彭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被告为其叔父母迁坟将原告父亲的坟墓挖毁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明是挖掘机在作业过程中对原告父亲的坟墓造成了损害,并非证明是被告毁损的。被告陈立庄辩称:2015年,因修建S223公路需征用被告叔父母的坟地,而被告叔父母无男孩,两女均外嫁,生前在村里享受“五保”待遇,生养死葬由政府负责。此次迁坟因被告两个堂妹年纪大了,一时难以赶到,被告为配合政府工作,代堂妹领取了迁坟补偿款。但此后,由谁组织迁坟以及谁提供迁坟设备,被告一概不知,也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未参与迁坟过程。迁坟过程中是挖掘机给原告方造成损失,镇政府与原告经过三次协商,均因为原告要求过高未果。因此,迁坟系政府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陈立庄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陈立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陈亦足与陈满英出具给被告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立庄受堂妹的委托收取了迁坟补偿款后,及时交给了堂妹陈亦足的事实,原告方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邵阳县郦家坪镇地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迁坟与被告陈立庄无关,原告方质证认为不是原件,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没有出具证据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规定,且反映的内容不能证明迁坟与被告无关;3、陈燕山、陈清良共同出具的证词1份,用以证明迁坟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方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规定,不能证明迁坟与被告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质证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密切相关,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3,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在为被告已故叔父母迁坟的过程中,挖掘机将在作业时将原告父亲的坟墓毁损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因修建S223线省道需要征用被告陈立庄已故叔父母的坟地。被告叔父母无男孩,所生两女陈亦足、陈满英均已外嫁,其生前享受政府“五保户”待遇。2015年5月,被告受其堂妹陈亦足、陈满英的委托领取了迁坟补偿款5400元并交给了陈亦足、陈满英。2015年10月,在将被告叔父母迁葬至邵阳县郦家坪镇地田村“新坟山”的过程中,施工作业的挖掘机将附近原告父亲的坟墓损毁。2016年原告发现其父亲坟墓被毁,经当地村委、政府和省道建设指挥部多次商议赔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陈立庄对原告父亲的坟墓是否有侵权行为;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父亲的坟墓被毁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虽不承认参与迁坟,但其叔父母的迁坟补偿款是由其领取的,被告与迁坟一事有利害关系;按照农村风俗,迁坟应当由死者亲人在场并做佛事,被告的堂妹均未在场,被告当时应该是在场的;被告的行为毁损了原告父亲的坟墓,原告得另选址迁葬其父遗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损失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叔父母迁坟的事情被告没有参与,政府迁坟时也未告诉被告,被告陈立庄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建平、陈跃平、陈秀英、陈秀珍父亲的坟墓在被告叔父母的坟墓迁葬过程中被挖掘机毁损是实。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此次迁坟系由被告本人组织实施,不能证明被告在此次迁坟中的作用及挖掘机施工方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立庄系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平、陈跃平、陈秀英、陈秀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原告陈建平、陈跃平、陈秀英、陈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婷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