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孙锦荣与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锦荣,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7101行初44号原告孙锦荣,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郭海。委托代理人陈轶冰。原告孙锦荣诉被告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审理中,原告孙锦荣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锦荣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锦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锦荣负担。审 判 长 叶 一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