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王小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高,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河南省新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现暂住浙江省缙云县。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6月12日、2016年4月20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后于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高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小高在缙云县七里乡七里村溪西路26号,盗得被害人施某1放置在门口的蓝色旺日升牌三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3575元。2、2017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小高在缙云县七里乡七里村溪东路23号,盗得被害人朱某1放置在家门口的绿色旺日升牌三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3588元。3、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小高在永康市石柱镇上里溪村238号,盗得被害人郑某1放置在家门口的绿色旺日升牌三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09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小高处扣押绿色旺日升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和现金人民币1000元,并将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郑某1,将现金发还给被害人施某1、朱某1各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小高的供述,被害人施某1、朱某1、郑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4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盗物品购买凭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本案判决前尚未退出的赃物,应责令予以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责令被告人王小高继续退赔被害人施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75元,退赔被害人朱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镱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