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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7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马淑秋、杨京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马淑秋,杨京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7842号原告刘广东,男委托代理人王子臣被告马淑秋被告杨京福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马淑秋、杨京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子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淑秋、杨京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要求马淑秋、杨京福偿还借款本金37275元;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刘广东与马淑秋、杨京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人向刘广东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刘广东向马淑秋、杨京福按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刘广东多次催要,马淑秋、杨京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马淑秋、杨京福未答辩。刘广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刘广东与马淑秋、杨京福签订借款协议,二人向刘广东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证据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委托扣款协议书一份,证明马淑秋、杨京福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建立居间服务合同关系,马淑秋、杨京福通过冠群公司筹集资金,冠群公司为其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等信用管理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现冠群公司已为其提供刘广东的借款,已促成交易的事实。证据三、收款确认书,证明刘广东依约定履行了向马淑秋、杨京福发放15万元的借款的事实。马淑秋、杨京福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刘广东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分析,确认如下事实:马淑秋、杨京福系夫妻。2014年6月24日,马淑秋、杨京福与冠群公司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二人经冠群公司推荐,与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向刘广东借款,二人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同日,马淑秋、杨京福与刘广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人因进货向刘广东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借款按月等额偿还本息方式还款,每月还款11500元,其中本金1万元、利息1500元。合同签订后,刘广东向马淑秋、杨京福按期发放了借款。借款期内,马淑秋、杨京福按期还款至2015年6月23日,当月还款还差2775元。借款到期后,马淑秋、杨京福还剩有37275元未偿还,其中本金32775元,利息4500元。后经刘广东多次催要,马淑秋、杨京福未还款。本院认为,马淑秋、杨京福与刘广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人应当依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刘广东要求马淑秋、杨京福偿还借期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刘广东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淑秋、杨京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2775万元。二、被告马淑秋、杨京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期内利息4500元;给付原告刘广东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9128元,2016年9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淑秋、杨京福负担1515元(此款原告刘广东已预交,待被告马淑秋、杨京福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广东),由原告刘广东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梅人民陪审员  祝雪宇人民陪审员  马海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金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