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4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加浩、李素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加浩,李素环,陈日洪,林冠玲,翟伟强,翟伟军,翟伟坚,刘冠洪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加浩,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业,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环,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日洪,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冠玲,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琼心,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民,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翟伟强,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第三人:翟伟军,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第三人:翟伟坚,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第三人:刘冠洪,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马加浩因与上诉人李素环、陈日洪、林冠玲、原审第三人翟伟强、翟伟军、翟伟坚、刘冠洪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加浩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李素环、陈日洪向马加浩支付违约金50000元,林冠玲负连带责任;2.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为“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事实和理由:(一)���山市焯盈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焯盈公司)的旧股东在没有就拟转让股权的事宜向马加浩发出书面通知,更无从等待马加浩答复的情况下,以闪电一样的速度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明显侵犯了马加浩的优先购买权,故原股东的股权转让无效,李素环、陈新宜不具备股东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为违约金是不正确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则为马加浩的利息损失,是弥补马加浩资金损失的一种补偿,具有补偿性而非惩罚性,利息损失最高可以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三)一审中,李素环、陈日洪对于马加浩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并未提出调整的要求,而且违约金与资金利息损失可以同时主张,因此,李素环、陈日洪应按违约金50000元向马加浩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马加浩的���诉请求。上诉人李素环、陈日洪、林冠玲针对马加浩的上诉答辩称,(一)焯盈公司的旧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是通过邮件及登报的形式向股东发出通知,一审提交的证据也显示了马加浩于2015年3月28日签收邮件,2015年4月26日股东会会议形成的决议及会议记录均记载马加浩有参与会议,而且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也确认马加浩当时参加了会议。因此,马加浩对于股权转让是知情的。马加浩在会议上放弃对于翟伟强、林冠玲、刘冠洪转让股份议题的表决,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应当视为马加浩同意转让,股权转让有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生效,生效后,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四倍利率的法律依据失效。因此,马加浩该项上诉请求依法无据。(三)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请求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滞纳金和违约金不可并用。原审第三人翟伟强、翟伟军、翟伟坚、刘冠洪针对马加浩的上诉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上诉人李素环、陈日洪、林冠玲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李素环、陈日洪无需支付承包费及滞纳金;3.依法改判林冠玲无需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2015年4月26日关于解除公司与陈日洪、李素环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股东��决议中所记载的决议内容包括解除前任股东翟伟强、翟伟军、翟伟坚、刘冠洪与陈日洪、李素环签订的关于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更新公司A区经营的所有电脑设备、对公司的A、B、C、D区进行重新装修以及对公司的废旧设备进行清卖,上述决议内容中并未涉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股东会决议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即使马加浩未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但马加浩并没有在决议作出后60日内请求法律撤销该决议,撤销权因此而消灭,该股东会决议有效。(二)一审判决中对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只字不提,仅认定马加浩没有参与该临时股东会,故该决议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足以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没有任何说服力,从而严重损害李素环、陈日洪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李素环、陈日洪一审时向法院提交该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股东会决议上只有李素环、陈新宜的签名,并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也没有向对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该决议仅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足以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事实上,李素环、陈日洪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解除承包合同股东会决议中除了李素环、陈新宜的签名之外,还有企业承包合同当事人陈日洪的签名,且明确注明“同意解除”。由于该决议自作出之日至今已过了60日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该决议有效。另一方面,该决议记载了合同当事人李素环、陈日洪的签名。由此可见,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焯盈公司和李素环��陈日洪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从2015年4月26日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已解除,因此,李素环、陈日洪无需支付马加浩承包费及滞纳金,林冠玲也不需要对承包费和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马加浩针对李素环、陈日洪、林冠玲的上诉答辩称,(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陈新宜等2位新股东在2015年4月27日才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根据股东协议约定,应该在变更后才能取得股东资格,陈新宜2人在2015年4月26日所作出的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决议实际上是该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所做的协议,做该决议时陈新宜2人不是公司股东,该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在2013年2月27日所作出的焯盈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第5行可以看出该股东会决议所作出的承包方式并非是企业承包,而是股东股份��包责任制。本案中所承包的不是企业,而是股东股份承包。从该决议的履行来看,承包款是直接划给股东本人,而不是划给公司。承包决议的当事人是公司股东和陈日洪、李素环,双方承包方式是股东股份,不是承包经营。所以,抛开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来看,马加浩是承包协议的当事人,只要马加浩不同意解除合同,该合同应继续履行。(三)李素环、陈日洪上诉状中所述的有陈新宜、李素环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上有陈日洪签名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从一审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决议上没有陈日洪签名。(四)在双方一审证据中,马加浩没有参加相关会议,即使参加了,该会议的内容中关于股权转让的事项没有事前通知。作出股权转让的决议后没有征求马加浩意见,侵犯了马加浩的优先购买权。原审第三人翟伟强、翟伟军、翟伟坚、刘冠洪针���上诉人李素环、陈日洪、林冠玲的上诉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上诉人马加浩向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李素环、陈日洪从2015年3月起至2016年2月承包结束之日止,每月10日前向马加浩支付企业承包费13333元,逾期则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四向马加浩支付滞纳金;二、判令李素环、陈日洪向马加浩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判令林冠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因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按照合同约定和惯例,每年3月份的承包费是免除的,故马加浩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李素环、陈日洪共同向马加浩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企业承包费共计146663元及滞纳金(每期承包费的滞纳金从当月11日起按日千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焯盈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7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原登记的��东为翟伟强(出资额为11万元,持股比例为36.67%)、林冠玲(出资额为11万元,持股比例为36.67%)、马加浩(出资额为5.5万元,持股比例为18.33%)和刘冠洪(出资额为2.5万元,持股比例为8.33%),法定代表人为翟伟强,其中翟伟强所持股份包含隐名股东翟伟军和翟伟坚的股份,而刘冠洪实际已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了马加浩、林冠玲和翟伟强三人,只是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马加浩受让了刘冠洪名下五分之一的股份,林冠玲和翟伟强分别受让了刘冠洪名下五分之二的股份。2013年2月27日,焯盈公司全体股东(包括翟伟强、马加浩、翟伟坚、翟伟军、林冠玲,代表公司100%的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1.同意由李素环、陈日洪承包经营公司,承包方同意无论公司经营状况如何,均在每月10日前向发包方翟伟强、马加浩、翟伟坚、��伟军、林冠玲按占公司股权的每10%支付6667元,承包方必须在每个月的10日前将分红支付给各股东,每延误一天按千分之四收取滞纳金;2.公司每年免一个月的承包款用作新设备的投入;3.经营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200000元;4.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决议还对承包经营的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决议下方“全体股东签名”处有翟伟强、翟伟军、林冠玲、马加浩等的签名,并加盖有焯盈公司的公章,“承包方”处有李素环和陈日洪的签名,“担保人”处有林冠玲的签名。后双方按照决议的内容履行,李素环、陈日洪开始承包经营焯盈公司,并按照约定,于2013年4月起每月10日前后向马加浩等股东支付承包费,其中自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每月向马加浩支付16000元,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每月向马加浩支付13333元。但自2015年3月起,李素环、陈日洪未再向马加浩支付承包费,马加浩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2015年3月份,焯盈公司的股东翟伟强、林冠玲等人欲向李素环、陈新宜等人转让该公司的股份,遂提议召开股东会,并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马加浩的身份证住址邮寄了通知,该通知于2015年3月28日被签收。后焯盈公司还于2015年3月29日在中山日报上刊登通知,载明该公司定于2015年4月26日召开股东会商讨股东股权转让、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任免公司管理人员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2015年4月26日,焯盈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决议上记载出席会议股东包括翟伟强、林冠玲、刘冠洪、马加浩,列席会议的新增股东包括陈新宜和李素环,并载明所作出的决议由代表公司81.67%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马加浩(代表18.33%的表决权)放弃��决并拒绝在决议上签字。决议的内容包括:同意翟伟强将其名下36.67%的股份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新宜;同意林冠玲将占其名下36.67%的股份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新宜;同意刘冠洪将其名下3.33%的股份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新宜;同意刘冠洪将其名下5%的股份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素环。转让方林冠玲、翟伟强、刘冠洪和受让方陈新宜、李素环均在决议上签字。同日,林冠玲、翟伟强、刘冠洪分别与陈新宜、李素环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于次日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工商部门于2015年4月30日予以核准,股东变更为陈新宜、马加浩和李素环,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素环。对于2015年4月26日召开的股东会,翟伟强还制作了一份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简要记载了上述会议的参会人员(包括翟伟强、林冠玲、刘冠洪、马加浩、陈新宜、李��环等六人)、表决过程等内容,其中还特别记载了马加浩对于解除涉案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议题明确表示了不同意,对于其他议题(包括将翟伟强、林冠玲、刘冠洪名下的股份分别转让给陈新宜和李素环等)则表示放弃表决,而其余五人对所有议题均表示同意。诉讼过程中,马加浩不确认其有收到过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并称其并未参加过上述于2015年4月26日召开的股东会,同时认为翟伟强、林冠玲、刘冠洪在向陈新宜、李素环转让股权时并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未征求其是否购买的意见,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陈新宜、李素环并未取得焯盈公司股东的资格。又查明:为证明涉案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李素环、陈日洪和林冠玲向本院提交了另外一份股东会决议,该份决议载明的股东会召开时间也是2015年4月26日,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李素环、陈新宜和���加浩,并载明所作出的决议由代表公司81.67%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马加浩(代表18.33%的表决权)放弃表决并拒绝在决议上签字。决议的内容包括:同意解除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上任股东翟伟强、林冠玲、马加浩、翟伟坚、翟伟军与陈日洪、李素环签订的关于公司承包经营的股东会决议。马加浩也否认其有参加过该股东会。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2月27日,焯盈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由李素环、陈日洪承包经营该公司,李素环和陈日洪作为承包方在决议上签名,由此焯盈公司与李素环、陈日洪之间成立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双方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承包方按照各股东的股份比例直接将相应的承包费支付给各股东,故马加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承包方主张相应的承包费,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焯盈公司的旧股东翟伟强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通过邮件和登报的方式向股东发出通知,故焯盈公司的旧股东于2015年4月26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合法。马加浩否认其有参加该临时股东会,但会议形成的决议以及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均记载马加浩有参加会议,且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也均在决议上签字确认相关事实,由此一审认定马加浩参加了焯盈公司的旧股东于2015年4月26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只是其对会议的议题提出了不同的意见。马加浩在会议上放弃对于翟伟强、林冠玲、刘冠洪转让股份的议题的表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其同意转让。退一步说,即使马加浩确实没有参加临时股东会,也不影响该股东��作出的决议的效力,并且翟伟强等发出的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已经告知了有关于商讨股东转让股权的议题,而马加浩一直也没有表示过其不同意翟伟强、林冠玲等转让股份或者其要购买翟伟强、林冠玲等人名下的股份,故翟伟强、林冠玲等转让股份的行为仍然有效。在涉案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李素环、陈日洪于2015年3月份开始未向马加浩支付承包费,李素环、陈日洪称这是因为焯盈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解除了涉案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为此李素环、陈日洪提供了另外一份股东会决议,但该份股东会决议只有李素环、陈新宜的签名,且记载的召开时间也是2015年4月26日,与旧股东召开的股东会于同一日进行,很明显新股东并没有履行召开股东会的法定通知程序,并且李素环、陈日洪、林冠玲也没有证据证明马加浩有参加该会议的表决过程,翟伟强也表示不清楚,故不能认定马加浩参与了该临时股东会。并且,该股东会所作出的关于解除涉案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决议仅仅具有内部效力,并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也没有向对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不足以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承包经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李素环、陈日洪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马加浩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承包费共计146663元(13333元×11个月=146663元)。关于马加浩诉请的滞纳金和违约金的问题。马加浩在本案中同时主张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李素环、陈日洪则认为马加浩主张的滞纳金过高,违约金也不应予以支持。马加浩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也是对李素环、陈日洪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违约行为进行的惩罚,与逾期付款滞纳金属于同一性质的违约惩罚,也即如同时支持马加浩关于滞纳金和违约金的主张无异于对李素环、陈日洪的同一违约��为施以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李素环、陈日洪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该种义务属于金钱给付义务的范围,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应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确定其损失,据此,一审认定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均超出了马加浩所受损失的30%,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根据本案情况,一审法院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以实欠的承包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而对于马加浩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则不再予以支持。关于林冠玲的担保责任的问题。林冠玲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后的“担保人”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林冠玲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亦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林冠玲应当对涉案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翟伟军、刘冠洪、翟伟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李素环、陈日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马加浩支付承包费146663元及滞纳金(以实欠的承包费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日万分二点五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林冠玲对李素环、陈日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马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马加浩负担351元,李素环、陈日洪、林冠玲共同负担103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二审期间,李素环、陈日洪、林冠玲提供���焯盈公司2015年4月26日的新股东股东会决议1份,内容与其在一审提供的新股东股东会决议一致,另增加了“同意解除。陈日洪”的新内容,用于证明该股东会决议有通知陈日洪,陈日洪同意解除承包合同。马加浩质证后认为一审时李素环、陈日洪、林冠玲提交的证据没有陈日洪签名,陈日洪在本案中需要承担支付承包款的责任,而焯盈公司的公章由李素环保管,该证据无法证明制作时间,马加浩认为该证据是李素环、陈日洪、林冠玲一审后制作的。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指企业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企业所有权人与企业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本案中,焯盈公司全体股东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由李素环、陈日洪承包经营该公司,李素环和陈日洪作为承包方在决议上签名,由此焯盈公司与李素环、陈日洪之间成立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双方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部分条款外,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企业即焯盈公司和承包方即李素环、陈日洪,因此,收取承包费的权利主体应是焯盈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不得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在公司人格存续期间,股东无权私自分割公司财产据为已有,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定理由将公司财产分配给股东,股东之间随意分配公司财产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方同意无论公司经营状况如何,均在每月10日前向发包方翟伟强、马加浩、翟伟坚、翟伟军、林冠玲按占公司股权的每10%支付6667元,承包方必须在每个月的10日前将分红支付给各股东”,该约定未履行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也未说明法定理由,直接将焯盈公司的承包经营收入分配给各股东,混同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实质是股东变相分割公司财产,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该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故,马加浩作为焯盈公司的股东,无权直接要求承包人李素环、陈日洪支付承包费,本院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基于此,马加浩诉请林冠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理据不足,本院一并驳回。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马加浩主张本案中所承包的不是企业而是股东股份的问题,本院认为,股东股份即股权,就企业而言,股权就是企业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是相对应的概念,企业承包经营是根据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承包的对象是企业的经营权,故,马加浩主张李素环、陈日洪承包的是其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马加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素环、陈日洪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马加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上诉人马加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上诉人马加浩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麦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