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始兴县双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邓明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始兴县双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邓明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124号原告:始兴县双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始兴县太平镇城东路**号一品东城*座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225591292869。法定代表人:刘爱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雄,该公司职员。被告:邓明安,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始兴县双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明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始兴县双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雄,被告邓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始兴县双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前期物业服务管理费、滞纳金、水电公摊费等,合计人民币6029.25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始兴一品东城小区购买一套商品住宅房(电梯房),座落位置H-1602号,建筑面积119.47平方米。2013年6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前期服务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甲方的管理服务事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等。乙方按电梯楼建筑面积每月向甲方交纳人民币0.8元至1.00元/平方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须于每月10日前缴清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煤气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乙方违反合同,不按期交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以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住宅收费标准按:1、住宅:非电梯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暂定0.5元计收;电梯楼在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暂定0.8元计收。第五条:1、……。2、……。3、……。4、……。5、生活垃圾装运费每户暂定5元/月;6、公共用水、电费:每月每户暂定5元;被告每月物业管理费119.47元(119.47㎡×1元/月)、水电公摊每月5月,详见该《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计算标准如下:1、欠费时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36个月;2、物业管理服务费:119.47㎡×1元/月×36个月=4300.92元;3、滞纳金:119.47㎡×1元/㎡×12个月×1‰×1080天=1548.33元;4、水、电公摊费:5元/月×36个月=180元;以上合计:6029.25元。被告欠缴其物业管理服务费后,原告曾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向被告书面催告未果。但被告至今仍然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故此被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前期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为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邓明安答辩称,原告对物业服务合同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一、《合同》第一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7条“不得占用本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甲方擅自将其物业管理区内的活动场地租赁给一品幼儿园作户外活动场地。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损害了业主的共同利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告行为是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进行经营。应处5万元以上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于小区内物管的共用部位。二、物业管理服务方面:甲方对智能系统实施长期不管,a、步梯房的自动门、电梯房的对讲、开门机长期坏了不作修理,成了装饰品。b、H栋2号电梯坏了一个多月不维修,去年8、9月。三、房屋共用部位维修管理方面“绿化带护墙崩塌长期”。电梯房走廊的墙壁、电梯门的瓷板脱落,报修后半年多不修缮。四、有偿服务方面“篮球场垃圾堆塞”,绿化区改为出租停车位,损人利己。每月只收费不灭蚊蝇。甲方乱收费,《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探亲访友临时停放每天每次,汽车5元/次,现在按10元/次收费。原告有先违约的行为,被告在原告纠正错误履约行为前,有权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承担违约行为和支付滞纳金。原告只有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服务相关条款后才有权要求业主履行付费。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始兴一品东城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住宅房(电梯),座落位置H-1602号,建筑面积119.04平方米。2013年6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甲方的管理服务内容包括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等。乙方电梯楼按建筑面积每月向甲方交纳人民币1.00元/平方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须于每月10日前缴清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用水、电费每月每户暂定5元。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气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如乙方不按期交纳有关物业服务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公摊费、滞纳金,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15日分别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限被告分别在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前及时缴交尚欠相关物业服务费等,但催告未果。2017年2月21日,原告以被告违约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滞纳金并损害了原告前期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对被告诉请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金额表示无异议,但是对滞纳金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服务管理不到位,不同意缴纳。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自己的物业服务项目,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缴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共3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公摊费,被告也认可欠缴上述费用的事实,但被告以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如占用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小区系统设施、共用部位不维修,没有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为抗辩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被告抗辩称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上述问题,但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在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缴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4300.92元(119.47㎡×1元/㎡/月×36个月)、水电公摊费180元(5元×36个月)、滞纳金1548.33元(119.47㎡×1元/㎡/月×12个月×1‰×1080天),共计6029.25元。虽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19.04㎡,原告在面积的计算及滞纳金的计算方面有出入,但是庭审时被告表示无异议,属原、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明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滞纳金、水电公摊费等共计6029.25元给原告始兴县双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明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婉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