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姚良标与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良标,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98号原告:姚良标,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门市江会路40号之二。法定代表人:肖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朝宏,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良标诉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出租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良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在被告任职司机,签订租赁出租小汽车经营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蓬江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蓬江劳动仲裁委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在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中断、中止情形,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在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不符合其受理案件条件。原告不服,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双燃料(汽油/CNG)出租车使用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2、江门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3、租赁出租小汽车经营合同。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仅构成出租车承包经营关系。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应合法有效。从《经营合同》的条款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租赁经营关系,并不属于一种从属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仅构成出租车经营关系。二、被告与原告不属于劳动关系,应属于承包经营关系。1、被告对原告无人事管理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之一是具有人事管理性质,劳动者必须遵守企业的劳动制度,企业对劳动者具有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必须听从企业安排进行劳动,准时上下班。但双方关系并不具备此特性,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自行安排其工作时间,亦无须进行考勤,其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工作路线,无须听从公司的安排,公司仅从行业管理方面要求驾驶员合法经营,其它并无强制性要求。从这一方面看,企业与驾驶员之间不存在人事管理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2、劳动关系另一主要特征是劳动者提供劳动,企业向劳动者支付薪酬,企业盈亏的风险与劳动者无关。但被告与原告明显不属于此种性质,其经营模式是原告自负盈亏、多劳多得,被告仅向原告每月收取固定的承包费用,被告亦无须向原告支付薪酬,这明显属于典型的承包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性质中劳动者提供劳动,企业向劳动者支付薪酬,企业承担盈亏的风险劳动关系的性质完全不一致。三、本案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经营合同于2015年3月终止,但其于2017年1月才提起仲裁,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双方明显属于典型的承包经营关系并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姚良标与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的《租赁出租小汽车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提供出租小汽车给原告租赁经营,期限至2015年3月9日,原告应支付租赁保证金4万元和安全互助金2000元,并每月交纳租金6000元、GPS服务费170元等。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告离开公司。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蓬江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蓬江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7]01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不符合受案条件,因此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是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在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是在2015年3月9日与被告终止合同后离开,但原告直至2016年12月22日才向蓬江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故其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且未能提交时效依法中断或中止的证据;故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良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良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