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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执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罗代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鸿、张国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代清,赵鸿,张国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3执480号申请执行人罗代清,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执行人赵鸿,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执行人张国才,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本院在执行罗代清申请执行赵鸿、张国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5)江安民初字第1444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赵鸿、张国才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总对总”查询系统查实赵鸿、张国才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于2017年4月21日将被执行人张国才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鉴于此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被执行人张国才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标的款本金10612.35元及其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张国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罗代清与被执行人赵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陈象桥审判员 成关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