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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连平与钱丽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平,胡伟,钱丽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911号原告:李连平,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胡伟,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钱丽娜,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原告李连平诉被告胡伟、钱丽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平、被告钱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胡伟、被告钱丽娜于2016年3月14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胡伟、被告钱丽娜履行房屋买卖合同;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丽娜与被告胡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伟、钱丽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二被告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园×号院9号楼3层1单元301出卖给原告,房屋面积为131.89平方米。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一次性向二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整。2017年1月19日,原告一次性向二被告支付房款1000000元,二被告出具收条,并承诺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于被告钱丽娜拒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原告与二被告无法完成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此事,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钱丽娜辩称,一、原告诉称由于被告一拒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原告与二被告无法完成过户手续,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诉称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此事,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更无事实依据。三、原告单方面与被告胡伟协商,变更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房款支付条款并支付100万元的行为无效,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四、本案完全可以通过中介宜居万家公司的协调,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目的。胡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前的谈话笔录中,胡伟辩称:认可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我共收到房款12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丽娜与被告胡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伟、钱丽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二被告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园×号院9号楼3层1单元301出卖给原告,房屋面积为131.89平方米。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一次性向二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整。2017年1月19日,原告一次性向二被告支付房款1000000元,二被告出具收条,并承诺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017年1月20日,李连平将钱丽娜、胡伟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胡伟、被告钱丽娜于2016年3月14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胡伟、被告钱丽娜履行房屋买卖合同;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连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据原件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本案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连平和胡伟、钱丽娜于2016年3月14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胡伟、被告钱丽娜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胡伟、钱丽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