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任勉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勉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勉建,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勉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延期后继续审理。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勉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任勉建酒后驾驶鲁A×××××号轿车沿高唐县超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盛路路口,与顺行左转弯的被害人岳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岳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任勉建驾车逃逸至高唐县小朱寨,之后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简称高唐交警大队)民警勘查现场过程中打电话投案自首。案发后,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岳某系因车祸致颅脑破碎直接导致死亡;经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勉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勉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任勉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多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勉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高唐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和解协议及收到条、被害人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任勉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1、刘某2、陈某的证言,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高唐交警大队聊高公交认字[2016]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聊衡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032号关于对岳某尸体检验的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2967号鉴定意见书、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任勉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勉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勉建投案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勉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勉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焕新人民陪审员 林立华人民陪审员 崔长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