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纪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胡昌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泗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因与王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4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纪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纪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存在债务转让的法定情形,一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债务转让需以存在有效债务为前提,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就债务转让达成合意,且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宏泽公司与案外人哈尔滨恒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债务,所谓债权人恒新公司从未对一审认定的债务转让行为表示同意,亦不存在王纪在宏泽公司、恒新公司与其同时在场交付3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2.宏泽公司出具的收据落款处记载仅仅是注释,不应据此认定宏泽公司实际收到30万元购房款。王纪辩称,1.宏泽公司与恒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王纪不清楚,但恒新公司对本案的债务转让确实有意思表示;2.宏泽公司已实际收取王纪购房款30万元,否则不会出具收据;3.王纪从来没有说过30万元购房款是在三方在场情况下支付的,本案不论是债务转让还是代为履行,关键在于王纪是否实际交纳了购房款。宏泽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王纪交纳了购房款。王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泽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王纪办理入户手续;2.赔偿逾期入户的违约责任,向王纪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1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宏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3日,王纪与宏泽公司商定购买宏泽公司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林街1号7号楼4单元22层4室房屋。当日,双方及案外人恒新公司代理人王伟共同协商由王纪给付30万元购房款给案外人恒新公司以抵销宏泽公司欠付恒新公司的工程款。2015年7月14日、17日王纪分别缴纳购房款共37万,至此缴清全部购房款共68万。按照合同约定宏泽公司需在2015年10月31日前向王纪交付房产,但直至一审开庭审理当日宏泽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王纪与宏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是王纪向案外人恒新公司支付30万元购房款以抵销宏泽公司欠付恒新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可以视为王纪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承担的给付房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此种行为属于债务转让行为,在宏泽公司与恒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中,经过债权人恒新公司的同意,债务人即本案宏泽公司可以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即本案王纪。王纪交付30万购房款时,三方均在场且收据中也标注了此部分购房款抵销工程款的事项,据此对此部分事实予以认定,由此认定王纪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宏泽公司需要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王纪诉讼主张违约金10000元,后王纪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且无其他合理理由,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宏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纪办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林街1号7号楼4单元22层4室房屋入户手续;二、宏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纪违约金10000元;三、王纪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宏泽公司承担。宏泽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王纪举示两份证据。证据一、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王纪交付30万元给恒新公司以抵顶购房款的事实以及本案构成债务转让。证据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证人王某经恒新公司授权,有权与建设单位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有权代理恒新公司收取涉案30万元。经质证,对证据一,宏泽公司认为王某既不是恒新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恒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没有恒新公司关于本案债务转让的授权,王某无权代表恒新公司进行债务转让;宏泽公司与恒新公司至今尚未决算,不存在债务。证人表示恒新公司已经与宏泽公司进行了结算,扣除了30万元工程款,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恒新公司从始至终未同意债务转让,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恒新公司同意30万元的债务转让。本院认证意见:王纪举示的证据一与其在一审举示的宏泽公司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纪向恒新公司交付30万元并以此抵顶购房款,至于是否构成债务转让需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研判;对证据二,宏泽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王纪是否支付涉案争议的30万元购房款;二、一审认定本案构成债务转让是否正确。本院认为:王纪与宏泽公司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一审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房屋总价款为68万元,王纪于2015年7月14日、17日分两次共向宏泽公司交纳37万元,宏泽公司为王纪出具两张收据。2014年11月13日,王纪向宏泽公司交纳1万元,宏泽公司为王纪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王纪;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收款事由:7#-4-2204定金(恒新公司工程款抵交30万元),合计叁拾壹万元”。从宏泽公司为王纪出具的三张收据,可以认定王纪向宏泽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其与宏泽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应义务。宏泽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恒新公司代理人王某认可王纪将涉案3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恒新公司以抵销宏泽公司欠付恒新公司的工程款,宏泽公司为王纪出具的收据中亦载明“恒新公司工程款抵交30万元”,收据上的内容对恒新公司所述事实一致。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宏泽公司与恒新公司之间存在有效债务,债权人恒新公司、债务人宏泽公司与王纪对以涉案30万元购房款抵销宏泽公司欠付恒新公司的工程款形成合意,债权人恒新公司知情并同意,符合债务转让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宏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宏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梁红玉审判员 宋彦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