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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熊美媛与陈雅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美媛,陈雅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524号原告:熊美媛,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陈雅莉,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熊美媛与被告陈雅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美媛、被告陈雅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美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陈雅莉因购买压路机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3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双方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熊美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陈雅莉辩称,被告陈雅莉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该款系被告父亲所借,且被告生活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陈雅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陈雅莉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熊美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陈雅莉2014年4月20号”。出具该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雅莉因需要资金向原告熊美媛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分文,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雅莉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2分(月利率20‰),该约定并未违反我国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熊美媛要求按此标准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雅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熊美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4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陈雅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