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安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朱慧娟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2269号原告:吴安华,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武,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锦明,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6号。负责人:陈增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村,职员。第三人:朱慧娟,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吴安华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湛江分行)、第三人朱慧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武、龙锦明、被告建行湛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保证金质押合同》无效,确认被告对存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东海支行账户31×××58(以下简称:5858账户)的存款154875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判令准许对第三人朱慧娟存于5858账户的存款154875元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第三人朱慧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慧娟向原告偿还货款662400元及利息。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粤0803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朱慧娟存于5858账户的存款154875元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与朱慧娟之间的借款和质押合同系虚假合同,是朱慧娟为逃避债务与被告互相串通制造的虚假事实。另一方面,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以汇票、支票、存款单等质押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涉案权利凭证并没有交付质权人,因此,被告与第三人朱慧娟之间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保证金应当有专门的账户,并且保证金需汇入银行的专门保证金账户,而不是朱慧娟名下的账户。涉案存款在朱慧娟名下,并没有特定化,故朱慧娟与被告之间的保证金合同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行湛江分行辩称:被告持有与第三人朱慧娟签订的合同原件,原告可以核对。保证金合同第二条对存单作为保证金作了约定。朱慧娟以存单出质,被告已经对存单进行了冻结,故没有留存存单原件。第三人朱慧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慧娟向原告吴安华偿还货款662400元及其利息。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湛霞法执字第4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朱慧娟存于5858账户的存款154875元。被告建行湛江分行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认为该笔款项属于被告的贷款质押保证金,请求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同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6)粤0803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朱慧娟上述账户内存款的执行。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10、11日,朱慧娟向被告提交一份其与案外人钟滢签订的《订购合同》,以证明欲向钟滢订购南美对虾20万斤。同时,朱慧娟还向被告提交一份《委托支付授权书》,主要载明,朱慧娟与钟滢签订了《订购合同》,并向被告申请150万元的自然人联保贷款用于支付货款,为保证订购合同的履行,授权被告办妥贷款手续后将该笔贷款直接划至钟滢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该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朱慧娟、案外人李广邱、孙国鹏共同签订一份《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三人朱慧娟、案外人李广邱、孙国鹏作为借款人,同时也是其他各借款人的保证人,向贷款人即被告建行湛江分行借款;贷款人同意向合同的各个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分别为1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同日,被告作为质权人与作为出质人的第三人朱慧娟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载明,为确保朱慧娟、李广邱、孙国鹏等债务人与被告签订的《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被告债权的实现,朱慧娟愿意为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债务人与被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朱慧娟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朱慧娟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15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被告同意,朱慧娟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户名称为朱慧娟,保证金账户账号31×××58,开户银行湛江建行东海支行;按年息3.25%对保证金进行计息,利息直接计入保证金专户,也为被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者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当日,朱慧娟将其本人于2013年9月3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湛江东海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1×××58,存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定期存单交由被告保管。另外,朱慧娟还在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循环自助支用方式)》上署名,申请开通网上银行渠道自助支用借款服务,即借款人可通过网上银行等网上渠道自助办理个人助业借款支用手续,无须到建设银行个贷经办机构办理。该日,被告同意了朱慧娟的贷款申请,为朱慧娟开立了贷款账户,并办理贷款转存手续。2014年9月28日,朱慧娟通过网上银行自助办理了贷款的支用手续,将150万元贷款划转至案外人钟滢的个人银行账户上。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朱慧娟尚欠贷款余额1444530.67元未偿还给被告。被告庭审时称,银行仅对第三人朱慧娟提供的定期存单进行了冻结,并没有保管第三人朱慧娟的存单原件。其后,被告又称朱慧娟在借款时向其提交了定期存单,并向原告出具了定期存单的原件。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存单系临时制造的虚假证据,拟申请对存单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交有关的鉴定申请。再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吴安华、案外人李成豪、吴信虎等三人亦曾与被告签订一份《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李成豪、吴信虎和原告吴安华等三个借款人分别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00万元、200万元和200万元。除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额度不同之外,其余内容均与第三人朱慧娟等人与被告签订的同名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被告亦与原告吴安华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万元的保证金,为被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为此向被告提供了由中国建设银行湛江东简分理处签发的一张20万元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专户账号,亦系原告所提供的定期存单上的账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2015)湛霞法执字第429号执行裁定书、(2016)粤0803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循环自助支用方式)》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定期存单及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提交《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等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本院冻结的第三人朱慧娟名下的5858账户存款154875元是否为被告主张的质押保证金,被告对该资金是否有效设立了质权以及是否享有足以阻却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执行的权利。关于被告与第三人朱慧娟签订的《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等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以及存单原件是否真实等问题,被告诉讼中均提交了有关合同、存单的原件,原告虽然否认合同、存单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支持其观点的证据加以证实,依法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原告亦曾向被告借款,且与被告签订过内容基本一致的合同,证实被告确实开展过类似的信贷业务,不存在为本案临时制作虚假合同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系朱慧娟为逃避债务与被告制造的虚假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将其存款单中的存款、利息特定化后作为保证金,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存款、利息受偿的一种物权担保,并将之归类为质押担保。对于质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有明确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物移交的时间;(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亦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第三人朱慧娟、被告约定将存单存款特定化为保证金后,不仅签订了书面形式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保证金的载体即定期存单的原件亦由被告保管,据此可认定,第三人朱慧娟名下5858账户的存款有效设立了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涉案保证金已经设立了质权,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即第三人朱慧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被告有权以保证金优先受偿。被告的债权尚未实现,故被告对保证金的质权并未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对154875元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质权,原告请求准许执行该笔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安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97.5元,由原告吴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毅审 判 员 王玉燕人民审判员 温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尤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物移交的时间;(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