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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3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排排、柯雅芹与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排排,柯雅芹,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宋执洋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3960号原告:赵排排,男,1992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柯雅芹,女,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征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祥动,男,1966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黄湾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341323003200526N。负责人:赵晨阳,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金超,灵璧县黄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渔沟镇渔沟街,组织机构代码15254109-2。负责人:晏东银,该公司经理。被告:宋执洋,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超,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排排、柯雅芹因与被告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渔沟建筑公司)、宋执洋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排排、柯雅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征军、赵祥动,被告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超,渔沟建筑公司、宋执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排排、柯雅芹诉称:2016年10月29日,原告柯雅芹带女儿赵喜悦去黄湾镇双桥村瓦东组母亲家走亲戚,下午13时许,赵喜悦去厕所时掉入双桥村瓦东组村民张志华住房西侧正在建设中的美好乡村公厕化粪池内,后被送到黄湾镇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公厕及化粪池为黄湾镇人民政府发包给渔沟建筑公司承建的美好乡村工程,该化粪池深近2米,建在居民区,四周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未设置护栏,是造成赵喜悦死亡的直接原因,渔沟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执洋是实际施工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万元(后变更为205792.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黄湾镇人民政府辩称:灵璧县美丽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经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招标,渔沟建筑公司中标,黄湾镇人民政府与渔沟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整体工程发包给渔沟建筑公司,工程范围内包括公厕,公厕与化粪池是一体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民法通则125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渔沟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宋执洋是实际施工人,无论是代表渔沟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还是渔沟建筑公司转包给他进行施工的,黄湾镇人民政府不知道,黄湾镇人民政府无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黄湾镇人民政府的诉求。渔沟建筑公司辩称: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赵喜悦是掉入化粪池抢救无效死亡,起诉理由是以化粪池是黄湾镇人民政府发包给渔沟建筑公司的工程,渔沟建筑公司认为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从该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上显示,化粪池不在黄湾镇人民政府发包给渔沟建筑公司的双桥村美丽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范围内;原告没有陈述赵喜悦掉入化粪池的经过,因此建议法院查明事实后,确定该化粪池在不在渔沟建筑公司承包范围内,据实裁判。宋执洋辩称:宋执洋是代表渔沟建筑公司在双桥村瓦东组灵璧县美丽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施工图纸上有化粪池,但工程量清单上没有;事发地点是双桥村瓦东组公厕后面的沉淀池,不是化粪池,且比较偏僻,不在道路边;沉淀池的开发项目是双桥村村委会安排的,黄湾镇人民政府知道这件事,赵喜悦掉进去溺水是自然原因,家长监护应当承担很大责任。经审理查明:经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招标,渔沟建筑公司中标灵璧县美丽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2016年6月23日,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与渔沟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灵璧县黄湾镇双桥村美丽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地点:黄湾镇境内。工程内容:道路下水道、公厕、广场等,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显示:厕所1(小型)4个,厕所2(大型)共1个,工程量为4个厕所工程量合计。整体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宋执洋。2016年10月29日,两原告之女赵喜悦掉进宋执洋正在建设中的一个厕所后面的化粪池(或沉淀池)溺水身亡。该化粪池位于黄湾镇双桥村瓦东组赵喜悦外婆家住宅区村道水泥路西边,深约1.8米左右,距离路东居民住宅楼房约几米处。事发时,该施工地及化粪池周边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至2017年3月9日本院到事故现场查看,尚未完工,仍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赵喜悦,2011年10月10日生。2016年10月29日随母亲柯雅芹去黄湾镇双桥村瓦东组外婆家走亲戚,下午13时许掉进双桥村瓦东组美好乡村厕所后面的化粪池(沉淀池)里溺水,后被送到黄湾镇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前后阴雨数天,化粪池积满雨水。2016年11月3日,经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安排,先由宋执洋垫付黄湾美好乡村工地儿童溺水事故殡葬费25000元(庭审中,渔沟建筑公司自称,该款由宋执洋与渔沟建筑公司结算清,无书面材料证明)。黄湾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自愿付给死者家庭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喜悦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划分;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关于赵喜悦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宋执洋作为灵璧县美丽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进行的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工程施工,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旁从事公厕、化粪池(或沉淀池)等施工时,在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两原告的女儿赵喜悦掉入其施工开挖的化粪池(或沉淀池)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渔沟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宋执洋之间的关系,其自称宋执洋给付死者家庭的丧葬费已与渔沟建筑公司结算,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及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因此,无论渔沟建筑公司与宋执洋是何种关系,作为工程总承包方的渔沟建筑公司,在宋执洋施工过程中,应该对整个施工过程尽到管理职责,其没有尽到有效的管理职责,在本案中应承担宋执洋在施工中侵权的连带责任。两原告作为赵喜悦的法定监护人,赵喜悦身亡时,年仅5岁,为无行为能力人,两原告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赵喜悦的人身安全,特别是原告柯雅芹带孩子走亲戚,应该考虑到不是在自己家,环境、位置均不够熟悉,且在阴雨天,应当知晓处处有安全隐患,但其没有意识到,也没有加强对赵喜悦的安全知识教育,防患于未然。因原告对赵喜悦疏于监管,使赵喜悦脱离看护,导致本次悲剧的发生,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宋执洋明知施工地点距离居民区很近,且在村道路边,很容易产生安全隐患事故,既没有防护栏,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原告之女赵喜悦掉进化粪池溺水身亡,以承担50%的责任为宜;两原告对赵喜悦的死亡,监护不力,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为宜。黄湾镇人民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把整体工程通过招标中标的形式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条件的渔沟建筑公司承建,按照约定,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由施工方承担,发包方无需承担责任。故黄湾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渔沟建筑公司辩称1、化粪池不在其施工工程项目范围内。根据黄湾镇人民政府与渔沟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显示,工程内容为道路下水道、公厕、广场等,具体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而宋执洋在本院对其的问话中陈述施工图纸有化粪池,工程清单量上显示,厕所工程量计算是合计计算的,且按照日常生活常理,公厕与化粪池是一体的,故渔沟建筑公司该辩称化粪池不在其施工工程项目范围内,本院不予采纳;对渔沟建筑公司辩称2,黄湾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5000元,应将黄湾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列为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赵喜悦死亡地点在赵喜悦外婆家双桥村瓦东组,经黄湾镇人民政府安排由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抚慰金5000元,是为了安抚和控稳,与本案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无关联性,渔沟建筑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宋执洋辩称其是代表渔沟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的,渔沟建筑公司也称宋执洋施工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宋执洋在本院对其问话中称,该工程是渔沟建筑公司中标的,宋执洋私人承包干的,有渔沟建筑公司的委托书,那么,宋执洋与渔沟建筑公司具体是什么关系,宋执洋和渔沟建筑公司均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宋执洋辩称是代表渔沟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宋执洋辩称化粪池(沉淀池)是双桥村村民委员会安排施工的,亦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1642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5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10821元/年×20年=216420元;2、丧葬费27569.5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27569.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赵喜悦的死亡给家人造成了长期的精神痛苦,因原告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283989.50元。综上,被告宋执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994.75元(283989.50x50%),扣除宋执洋已支付25000元,宋执洋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994.75元。被告渔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执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排排、柯雅芹因亲属赵喜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6994.75元。被告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排排、柯雅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赵排排、柯雅芹负担1920元,被告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公司、宋执洋负担2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45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起越审 判 员  蒋 松人民陪审员  唐艳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