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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国祥与史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777号原告:陈某,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中段。代表人:赵某2,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某与被告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及被告史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车辆修复损失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史某驾驶×××号车辆行驶至××县南端处,与原告驾驶的×××号车辆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宁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费变更为7000元。被告史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可能没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史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支付给史某。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某对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2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史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可能没有责任,但被告史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史某驾驶×××号车辆行驶至××县南端处,与原告驾驶的×××号车辆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史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某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7000元,并出具了内万资评报字(2017)第33号资产评估报告,交纳鉴定费200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史某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被告史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史某,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史某的赔偿款由史某直接赔偿给原告陈某为宜。综上所述,原告陈某关于由被告史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费费用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陈某车辆损失费7000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的起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费4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1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778元,由被告史某负担541元,被告史某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