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蒲某与甘肃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两当中药材基地、甘肃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某,甘肃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两当中药材基地,甘肃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住甘肃省两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正天合(两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甘肃正天合(两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两当中药材基地。负责人:李建新,系该基地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蒲某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两当中药材基地(以下简称两当基地)、甘肃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土地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两当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8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蒲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采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证据规则的规定;(二)一审法院没有充足的证据便以法定代表人姓名与实际法定代表人姓名不一致认定《劳动合同书》无效,明显不当。在土地总公司遭受冤假错案之际,只有兰州派驻两当基地的管理人员武某在基地,所以上诉人完全相信其代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来源合法;(三)一个公司可以有几个公章,但不是每个公章都强制要求备案,一审法院不应以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便武断认定《劳动合同书》无效;(四)不能用现在的要求对20年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以此认定《劳动合同书》无效,明显不当;(五)一审法院对同一公章、同一字体的证据材料认定前后矛盾,《磨坊承包合同》有效,蒲某与梁某在1996年6月10日签订的并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委托书也应有效;(六)用人单位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且一审法院不能以用人单位将职工赶出工作场所就等同于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此种认定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七)在权利受到侵犯后,上诉人一直积极向有关部门进行权利救济,诉讼时效中断。甘肃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两当中药材基地、甘肃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辩称,(一)土地总公司在答辩状中已经明确说明部分证据会延后提供;(二)《劳动合同书》不是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范本,且其中主要约定条款内容没有填写,合同书中最后甲方单位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章部分属伪造;(三)有关梁某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和被告两当基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5年9月至今拖欠的工资482955元、未缴纳的社保费用146744.54元;(四)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十二个月的双倍工资499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土地总公司与1994年12月5日出资设立两当基地,基地法定代表人冯某委托亢某全权管理基地事务。1995年8月期间,蒲某与当地其他人员一起在基地从事打核桃、收玉米等工作,按月领取报酬至同年10月。1996年6月,蒲某经两当基地工作人员梁某同意承包基地内的磨面机等设施经营,此后因基地无人管理,包括梁某在内的基地职工及在基地从事劳务的当地人员陆续离开基地,蒲某与配偶居住在基地所在的房屋直至2012年。2014年11月,土地总公司要求蒲某交还房屋时,蒲某提出公司应向自己支付拖欠的工资,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5月18日,蒲某以劳动权益受到侵犯为由向两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出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蒲某遂于2016年5月2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原告提供的1995年10月3日与两当基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有法定代表人武某的签章,盖有两当基地公章,《劳动合同书》中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基本权利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两当基地的法定代表人在1995年10月期间是冯某,武某于1996年3月22日才被调往两当基地工作。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的两当基地公章与被告提供经备案的公章印模不一致。综上,原告提供的与两当基地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法定代表人姓名与实际法定代表人姓名不一致、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又无明确具体的合同内容,确认其为无效合同;2.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梁翔书写的证言,证明原告看管基地是经公司职工梁某委托,委托书中盖有两当基地公章,并有梁某署名。被告甘肃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表明,公司确定亢某为基地负责人,全权决定基地事务。被告提供的经亢某签字同意发放且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与证人郑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确认亢某是公司确定的两当基地负责人,并实际管理基地事务,原告应当知道亢某是基地负责人。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中的两当基地公章与经备案的公章印模不一致,梁某是两当基地工作人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利处理基地事务,原告提供的梁某委托其看管基地的委托书对两当基地无法律约束力;3.被告甘肃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提交的基地职工登记表、考核表及有原告签名的基地工资花名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基地正式职工的录用与临时劳务人员的使用程序不同,且工资构成不同,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原告为两当基地临时劳务人员;4.原告提供的与梁某签订的《磨坊承包合同》、有关磨面机的收条、借款借条、缴纳电费通知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营磨面机的事实、磨面机的去向及缴纳电费的事实等情况,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5.原告提交的拖欠工资清单、社会保险费用统计表系原告单方核算,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蒲某与两当基地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蒲某提供的梁某委托其看管基地的委托书对两当基地无法律约束力,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蒲某与两当基地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两当基地在无人管理后,蒲某继续在基地房屋内居住生活,不能据此认定其与两当基地之间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解决的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因此,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的情形适用于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仅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情形。本案中,蒲某的仲裁申请包括确认劳动关系,表明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两当基地最后一次支付报酬的时间是1995年10月,蒲某应自1995年11月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至2014年11月蒲某向土地总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时止,时间长达近19年,期间蒲某未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也未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蒲某于2014年11月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被拒绝后,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收到了侵害,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仲裁,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蒲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梁某委托原告看管基地的委托书对两当基地无法律约束力,蒲某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告逾期提出仲裁申请,被告当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蒲某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蒲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法定代表人姓名与当时任两当基地负责人的姓名不一致;合同的内容不具体明确,且加盖印章为合同专用章,故一审法院对蒲某与两当基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不能就在一份人事聘用合同书上加盖两当基地合同专用章,而不是总公司的人事专用章,抑或是两当基地备案公章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主张不能因《劳动合同书》上使用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而认定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对梁某出具的委托蒲某看管基地的委托书提出以下两个上诉意见,一是该委托书加盖有公司公章,二是梁某的委托行为对蒲某构成表见代理。上述委托书是书写在一张两当基地的便函上的,上诉人主张的并不是落款上加盖有公司公章,而是便函本身的骑缝章;梁某只是基地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并不对蒲某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对梁某出具的委托蒲某看管基地的委托书的效力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劳动仲裁时效的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存在劳动仲裁时效限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蒲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江越审 判 员 邓 刚代理审判员 许秋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寇利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