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魏培江与苏桂霞、李欣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培江,苏桂霞,李欣盈,淄博博山恒升达板簧有限公司,淄博连晟泵业有限公司,孙富春,袁长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386号原告:魏培江,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淄博博山恒升达板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臻,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杰,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桂霞,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李欣盈,女,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淄博博山恒升达板簧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罗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498798623。法定代表人:魏培江,经理。被告:淄博连晟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塔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720682-1。被告:孙富春,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袁长海,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魏培江与被告苏桂霞、李欣盈、淄博博山恒升达板簧有限公司、淄博连晟泵业有限公司、孙富春、袁长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培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臻、陈连杰,被告孙富春、袁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桂霞、李欣盈、淄博博山恒升达板簧有限公司、淄博连晟泵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培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桂霞连带清偿原告垫付款1110734.48元;2、判令被告李欣盈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淄博博山恒升达板簧有限公司、淄博连晟泵业有限公司、孙富春、袁长海在担保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苏桂霞与李效周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欣盈是他们的女儿。2015年4月17日,李效周与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李效周从该社借款2000000.00元,该贷款由原告及被告淄博博山恒升达板簧有限公司、淄博连晟泵业有限公司、孙富春、袁长海、苏桂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借款人李效周因车祸去世,原告为李效周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共计1110734.48元,被告苏桂霞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被告李欣盈作为继承人,应当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款项,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苏桂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李欣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淄博博山恒升达板簧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淄博连晟泵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孙富春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担保属实,对偿还数额没有异议。被告袁长海辩称,我作为担保人也已经返还10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桂霞与李效周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欣盈系被告苏桂霞、李效周之女。李效周已于2015年4月份死亡。2015年4月17日,李效周与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博山白信个借字(2015)年第010402号),约定李效周以购铸件为由向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被告淄博博山恒升达板簧有限公司、被告淄博连晟泵业有限公司、原告魏培江作为保证人与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博山白信高保字(2015)年第010402-1号);被告袁长海、孙富春、苏桂霞作为保证人与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博山白信高保字(2015)年第010402-2号)。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各保证人为李效周在债权人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李效周)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责任的分担比例。同日,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李效周发放了贷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李效周死亡,贷款到期后,因贷款未偿还,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魏培江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8月4日代李效周偿还了其中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10734.48元。被告袁长海主张其也代为返还了100万元,其中其本人实际偿还38万元,剩余62万元是以李效周所有的土地以及淄博连晟泵业有限公司回收的债权及物品折抵清偿。被告袁长海主张李效周贷款200万元中,有40万元由原告实际使用,原告代偿的钱款中包含原告使用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认可与李效周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借贷关系,但认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主张抵销。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未超出最高余额,原告作为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代为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苏桂霞与借款人李效周原系夫妻关系,且苏桂霞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由此可以确定其对李效周借贷事实明知,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苏桂霞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桂霞返还垫付款111073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长海虽辩称李效周对原告享有40万元债权,但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抵销,被告苏桂霞也未提出抵销抗辩,加之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责任分担比例,故原告向被告苏桂霞不能追偿部分,应由其他保证人,即被告淄博博山恒升达板簧有限公司、淄博连晟泵业有限公司、孙富春、袁长海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博山恒升达板簧有限公司、淄博连晟泵业有限公司、孙富春、袁长海在担保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李欣盈系李效周的继承人,要求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李效周的遗产情况以及被告李欣盈已继承李效周遗产。因李效周尚有其他继承人,本案中原告该主张不宜一并处理。被告苏桂霞、李欣盈、淄博博山恒升达板簧有限公司、淄博连晟泵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桂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培江垫付款1110734.48元;二、被告淄博博山恒升达板簧有限公司、淄博连晟泵业有限公司、孙富春、袁长海就被告苏桂霞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培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7.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苏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苗苗审判员 卜凡国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正子附:证据目录:原告魏培江提交证据:1、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贷款还款通知单各一份;2、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4、苏桂霞与李效周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李效周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苏桂霞、李欣盈、淄博博山恒升达板簧有限公司、淄博连晟泵业有限公司、孙富春、袁长海均未提交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