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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陕西西安新大陆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同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西安新大陆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同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安新大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中段雅荷花园A21座。法定代表人徐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波,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燕,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同飞,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陕西西安新大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建行陕西省分行)、原审被告同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陕西省分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建行陕西省分行与同飞签订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同飞清偿借款本金767950.06元及截止2016年1月24日拖欠的利息18973.6元、罚息148.21元、复利380.69元以及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产生的所有利息及建行陕西省分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3、建行陕西省分行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新大陆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新大陆集团公司、同飞负担。诉讼过程中,建行陕西省分行放弃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2日,建行陕西省分行与同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同飞向建行陕西省分行借款81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37年7月12日止。建行陕西省分行与同飞签订有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建行陕西省分行与新大陆集团公司订立有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新大陆集团公司对其开发的房产“纳帕蓝湾”项目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陕西省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同飞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1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767950.06元、利息18973.6元、罚息148.21元、复利380.69元。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9日,建行陕西省分行与新大陆集团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新大陆集团公司为因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建行陕西省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行陕西省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新大陆集团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建行陕西省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建行陕西省分行均可直接要求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大陆集团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7月12日,建行陕西省分行与同飞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同飞向建行陕西省分行借款81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未央区湖滨路雅荷纳帕蓝湾第3幢2单元3层20301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37年7月12日止;如果同飞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建行陕西省分行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同飞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同日,建行陕西省分行与同飞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同飞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建行陕西省分行将810000元转入同飞指定账户内。同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767950.06元、利息18973.6元、罚息148.21元、复利380.69元。原审法院认为,建行陕西省分行与同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陕西省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建行陕西省分行同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该案向建行陕西省分行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建行陕西省分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同飞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2016年1月24日后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产生的所有利息以及建行陕西省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新大陆集团公司与签订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同飞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依法应就被告同飞上述债务向建行陕西省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同飞追偿。告同飞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同飞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同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767950.06元、利息18973.6元、罚息148.21元、复利380.69元,及2016年1月24日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三、被告陕西西安新大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同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向被告同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同飞、陕西西安新大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鱼红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关系应予认定,且发生在鱼红漫与姜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改判由鱼红漫向鱼红波、宋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916.7元;诉讼费由姜波、鱼红波、宋磊承担。宣判后,新大陆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行陕西省分行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放弃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变更要求新大陆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未按规定给予新大陆集团公司答辩期,剥夺其权利;新大陆集团公司应在抵押物的优先受偿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存在重大瑕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建行陕西省分行承担。被上诉人建行陕西省分行答辩称,新大陆集团公司上诉所述不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新大陆集团公司与建行陕西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新大陆集团公司为同飞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建行陕西省分行主张新大陆集团公司应就同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经查阅原审卷宗,建行陕西省分行的诉请中包含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和新大陆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建行陕西省分行请求撤销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并不是增加诉讼请求,新大陆集团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给予其答辩期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5元(陕西西安新大陆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西安新大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春丽审判员  张海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