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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与杨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杨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负责人:张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力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文,与当事人系亲属关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力群,被上诉人杨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方面。原审仅凭两张无法确认真实性的配件报价单以及不符合证据形式的普通收款收据便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明显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未向其提出鉴定申请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证明车辆存在合理损失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其次上诉人已在开庭后向原审法院寄交了鉴定申请书,但原审法院从开庭到下判决只经过短短十天时间,根本未给上诉人鉴定机会,审判程序存在瑕疵。原审以两张未盖有公章的报表直接认定原告的营运损失明显错误,该两张报表无任何证据效力。况且,即便报表是真实的,价格中也包含了被上诉人的运营成本在内,而原审法院并未将运营成本扣除明显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在庭审陈述中明确主张的是“误工费”,但原审法院却擅自将其转换为“营运收入”,显失公平。二、适用法律方面。原审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案件中判决上诉人承担承保车辆本身修复价值以外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司法解释明显是针对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所作的司法解释,而本案明显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应是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及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本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机动车本身损失,被上诉人只有投保营运损失附加保险的情况下才可能依合同获得营运损失赔偿。而原审法院却将车辆损失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混为一谈,既违反法律规定又有失公正。杨义答辩称:我认为依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我少了,不合理,但是我没有上诉。杨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我的损失2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义于2016年1月25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辽J210**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51,0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5月16日杨义的司机驾驶该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义车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义维修该车辆共花费171,420.00元。另查明,杨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货物运输,每月的营运收入为25,000.00元,因该事故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未能进行营运。一审法院认为:杨义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理赔的具体数额。杨义主张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其赔偿损失270,000.00元,其中车辆损失为171,420.00元,其余98,580.00元为营运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辩称:第一、我公司只赔偿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也就是直接损失,对于杨义主张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该误工费不在车损赔偿范围之内;第二、对于杨义合理的直接车辆损失,我公司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百分之七十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对于杨义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营运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于案涉车辆营运损失的具体数额,在庭审中查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为25,000.00元,其车辆实际的停运天数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30日,即68天。故案涉车辆的营运损失应为25,000.00元/30天×68天=56,666.67元。第二、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就杨义合理的直接车辆损失,将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百分之七十赔偿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维修花费为171,420.00元,并没有超过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基于车辆损失险应当向杨义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可以依法向第三者代位追偿,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杨义赔偿车辆损失171,420.00元,营运损失56,666.67元,合计228,086.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义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28,08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负担4,519.50元,由原告杨义负担830.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杨义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太平保险公司所称营运损失不负赔偿责任部分,其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进行提示,亦未对此部分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足以使之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太平保险公司对杨义营运损失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损失数额,一审庭审中,杨义明确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并提供了客观真实的车辆维修收据、阜新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每月向其支付运费的汇总表格以及其实际收入的证明。二审审理期间,杨义向本院提供案涉车辆出险前后几个月内阜新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运费的汇总表格,虽然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与一审杨义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车辆的营运损失数额,故一审判决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杨义的损失数额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开庭后向法院寄交鉴定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见文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代理审判员  郭 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云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