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守贵与钟海新、崇仁县利得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贵,钟海新,崇仁县利得物流有限公司,黄世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769号原告王守贵,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张毅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钟海新,男,1971��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二崇仁县利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相山镇(镇政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6937307505。法定代表人:乐华中。被告三黄世暨,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环城西路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674985731G。负责人:程贵平。原告王守贵诉被告钟海新、崇仁县利得物流有限公司、黄世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贵、被告一钟海新、被告三黄世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崇仁县利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53022元;2、判令被告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连带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3、判令被告四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人民币16511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为:我是被告三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三的答辩意见为:我是肇事车辆赣F×××××重型箱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和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四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四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在博罗人民医院垫付了36000元,有发票清单,但尚未结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被告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3时30分,被告一钟海新驾驶赣F×××××重型厢式货车从古竹往观音阁方向行驶,行至X215线博罗县观音阁镇砂岭村委会路段时,与王守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余兴云、王天佑)从村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王守贵、余兴云、王天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441322【2016】第YCB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一负同等事故责任,余兴云、王天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博罗县观音阁卫生院门诊治疗,门诊费为440元。后因伤情过重当天转送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从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28日),医疗费为25043.1元,门诊费876.6元,合计25919.7元。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位。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7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守贵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王守贵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损,构成X(拾)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王守贵,1973年2月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4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租住杨村镇杨新四路11号。原告父亲王名前1946年3月25出生,生育原告一个儿子���原告儿子王天佑2013年7月18日出生,女儿王瑶琴2000年8月12日出生。上述三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居住在四川省大竹县高穴镇荣华村。赣F×××××重型箱式货车驾驶员为被告一,登记车主为被告二,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三。被告一是被告三聘请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赣F×××××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四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三垫付原告博罗县观音阁镇卫生院门诊费440元和博罗人民医院医疗费16060元,共165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因赣F×××××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王守贵和余兴云受伤,且余兴云已向本院起诉,根据两人伤情不同,交强险赔偿限额由王守贵占40%和余兴云占60%进行分配,在本案中王守贵可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48000元(医疗费用4000元和伤残费用4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4000元和伤残费用44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支配人被告三负责赔偿。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诉请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医嘱全休2个月,应当在出院日或全休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评残,但原告评残时间为2017年1月7日,已超过上述规定时间,本院确��原告误工时间至2016年11月28日共172天,对超出的误工时间不予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26359.7元(25919.7元+440元);2、伤残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0.1);3、精神损害赔偿诉请10000元过高,应按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5、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6、营养费诉请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7、误工费26536.54元(56313元/年×172天);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9、鉴定费1800元;10、抚养费13055.1元(儿子王天佑:11103元/年×10%×14年÷2人=7772.1元,女儿王瑶琴:11103元/年×10%×1年÷2人=555.15元,父亲王名前:11103元/年×10%×9年=9992.7元,合计18320元,原告诉请13055.1元,本院予以照准)。以上合计149865.74元,由被告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8000元(具体分项详见附表);不足部分101865.74元(149865.74元-48000元)的50%即50932.87元,扣减被告三垫付的16500元,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34432.87元。被告三为原告垫付的16500元,本院不作处理,可另行向被告四理赔。被告二、被告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赣F×××××重型箱式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48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赣F×××××重型箱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34432.87元。以上判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王守贵负担500元,被告三黄世暨负担500元,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承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觉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杏芸书 记 员 朱雪锋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6359.7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0022359.7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250025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18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9514.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00033514.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3055.113055.110、丧葬费11、交通费15001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800180014、误工费26536.5426536.54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4800020、鉴定费18001800合计149865.74101865.74×50%=50932.87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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