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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柯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7月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5日被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柯某来到阳新县兴国镇国税局门前,见陈玲正在一旁地摊前购买东西,上衣左侧口袋有一部手机,遂上前靠近陈玲,一手持红色广告纸遮挡,一手将该部金色iphone6Splus手机盗走并转身离开。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金色iphone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910元。案发后,被告人柯某已赔偿被害人陈玲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案发现场视频截图、扣押物品照片、谅解书、收条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邹云霞、尹玉锦的证言,被害人陈玲的陈述,被告人柯某的供述与辩解,阳价认字[2017]0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在公众场所扒窃,且盗窃金额为3910元,均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柯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日起,先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二○一七年八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文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