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市惠悦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市惠悦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横江四路11号华洪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姚凯发。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张振晋,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悦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35号小区恒丰花园C栋0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欧惠玲。委托代理人:郑惠英,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惠州市惠悦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9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惠州惠悦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签订了《电梯三方通话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管理的惠城区惠泽南苑、南山花园小区内共22部电梯进行三方通话工程整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预付了50%工程款12850元,原告亦依约定完成了合同所涉工程全部整改;按照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之约定:“工程完工通过质监局2012年度年检后,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即10280元)给乙方,剩余10%(即2570元)一年后(即通过质监局2013年度年检后)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上述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然拒不支付到期应付未付工程款1285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造成原告损失严重,故被告还须以12850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3年3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滞纳金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为1619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850元及滞纳金16191元(以12850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为16191元),两项合计290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惠州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本案被答辩人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应2013年3月始向答辩人主张其支付工程款,至今已有3年多的时间,即便在此期间答辩人真的未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被答辩人提出其催告过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无法证明诉讼时效在此3年期间中断过。据此,被答辩人为其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提出的滞纳金数额为16191元不合法且不合理。滞纳金一般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该义务又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时,由执行机关按照义务人拖欠的期限,按日课以义务人新的不间断的金钱计付义务,促使义务人早日履行义务,又称执行罚,所以滞纳金属于行政法律体系中的概念。该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其实属于违约金。在最高法院给出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违约金不超过本金的30%,而违约金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支付。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提出的要求答辩人支付大于本金的违约金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公正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便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和彰显法律的尊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三方通话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管理的惠城区惠泽南苑、南山花园小区内共22部电梯进行三方通话工程整改;工程总价人民币25700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被告预付工程总额的50%(¥12850.00元)给原告,工程完工后通过质量监督局2012年年检后,被告付工程总额的40%(¥10280.00元)给原告,剩余10%(¥2570.00)一年后(即2013年通过质量监督局年检后)一次性付清给原告等,合同未约定滞纳金。原告提交了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合格。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人民币25700元的发票。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850元。截止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850元。又查,根据原告提交的《东莞银行进账单》及《开庭笔录》,原告于2014年年底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拖欠的涉案工程款及其他款项。2014年12月8日,被告通过东莞银行惠州分行向原告支付了另案的其他款项人民币2811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三方通话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工程整改服务,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提交了《东莞银行进账单》,被告曾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另案的其他款项人民币28110元,虽然该款项并不属于涉案款项,但本院认为该款项的支付能够间接证明原告有向被告主张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涉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交的《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并结合上述情况,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28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需于2013年通过质量监督局年检即2013年12月24日后一次性付清,但并未明确约定滞纳金,原告亦提供《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检验结论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故本院将滞纳金认定为以1285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惠悦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2850元及利息(以1285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惠州惠悦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由原告惠州惠悦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元,由被告惠州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2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惠州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粤1302民初9067号的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未过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己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应2013年3月始向上诉人主张其支付工程款,至今已有3年多的时间,即便在此期间上诉人真的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其催告过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无法证明诉讼时效在此3年期间中断过,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东莞银行进账单》能间接证明被上诉人有向被告主张过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是错误的,该进账单显示的支付款项并不是本案的涉案款项,也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有催告过上诉人。据此,被上诉人为其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该诉求己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贵院,撤销(2016)粤1302民初9067号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公正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便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和彰显法律的尊严。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公司于2012年9月以惠州惠悦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定《电梯三方通话工程合同》,景富物业于2012年9月11日付惠悦通公司50%的工程款12850元,按合同约定景富物业南山花园在通过2012年质检监督局年检后付惠悦通剩余的40%工程款,2013年通过质检监督局年检后付惠悦通剩余的10%工程款,2013年4月15日开发票。以上未结款金额合计:12850元。2013年6月至今本人多次对被答辩人对还欠下我公司欠款进行追讨,到2014年12月8日被答辩人通过转账至我公司支付由惠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收取的部分电梯保养费28110元(原付款金额为:32350元,景富物业公司单方提出因惠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30日提前终止其惠州南山花园的电梯维保合同,2013年6月南山花园一电梯主板坏找人维修,强行要惠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一半的维修费用:4240元,惠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想与其纠结,当时没有提出异议,此案已经另行诉讼,二审将于本月28日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在这三年多向景富物业追讨欠款期间浪费了我无数的时间、精力、物力…,心力交瘁。被答辩人都以对账、换财务主管(三年约更换6名财务主管:包主管(电话:133××××9690)、郑主管(电话:2168589××××3)、黄经理、马小姐、包主管、黄主管)、换物业老总(三年更换5名物业老总:林潘(电话:139××××7909)、张克祥(电话:137××××7863)、廖经理、刘国妹(电话134××××7861)、林经理)、期间总以:公司执行总裁不在惠州、等老板审批等种种理由一直拖欠着这笔欠款。期间我也多次找到时任被答辩人的董事长姚锦光、总经理姚锦华兄弟协商这事,结果都是一个推一个,姚锦华居然说要我们公司拿出证明,证明惠泽南苑三方通话是我们公司做的。如此耍赖的话居然出自一个城区政协委员之口?抚心自问天地良心,如果不是我们公司做的那你公司不早跟我公司要回那一半的预付款?到今年2016年5月我终于在被答辩人公司找到时任该公司的执行总裁张凤燕(姚锦华之妻),她竟然说没看过我们提供的两家公司申请结款资料!简直是严重的睁眼说瞎话。而且完全不顾维保记录的事实,还说江北科博馆我们公司电梯维保那两个月电梯是封梯的,说本合同工程项目三方通话整改我们用旧电线施工,这简直是活脱脱的耍赖。我们跟被答辩人追款三年,从来没听该公司历任物业老总、任何财务主管跟我说过这个原因欠款,都是跟我协商能不能打折付款(2015年底时时任物业老总张克祥曾经提出其老板意思跟我们协商26150元一次性付我公司20000元,我公司没同意),要等老板批复等等,最后那张凤燕总裁说会叫当时新任的物业老总刘国妹调查事情原因,会尽快给我答复,一个星期后,该公司刘国妹给我电话说因为时间原因,被答辩人公司不用付款给我们公司了。这是典型的恶意拖欠及耍赖,拖了这么久欠款,反过来说我公司超时结款,已经过了法律诉讼时效,终于原形毕露。现我公司认为既然不愿意付款,以往我公司提供的结款原始凭证及维保记录原件应该归还给我公司,被答辩人一样推三推四不愿意归还。2016年3月1日,我公司董事长何志龙(惠州青商会会员)向惠州青年商会(李晓辉,吕武昌出面协调)进行求助协商(姚锦光曾是惠州青年商会副会长,姚锦华是理事),姚锦光以未经手不了解情况为由推脱,姚锦华以情况复杂抵赖。何志龙亦多次向姚锦光身边朋友委托说情,其兄弟俩总是以“不了解情况为由推脱、情况复杂抵赖”。2016年6月24日我们就欠款一事写投诉信到惠州政协(詹小东副主席收)、惠城区政协(办公室张主任收2386286)、就欠款一事对被答辩人进行投诉。还因为惠泽南苑更换物业公司一事(我公司在惠州日报得知),2016年6月24日一天之内,我公司还同时发函给惠州房管局物业科李科长(电话130××××5895)、惠城区金湖居委会(盖章签收)、河南岸街道办,提醒他们谨慎批复更换物业公司,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大概一个星期后现任物业老总刘国妹打电话给我协商被答辩人欠惠州惠悦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惠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欠款以17000元结清,还要签协议以后不得再追究欠款,我们公司当然不同意,之前跟我们协商20000元结清我们都没同意,何况现在17000元结清?2016年8月9日我跟公司董事长何志龙和我及业务员洪看齐(男)一起过去找景富物业的法人、总经理姚锦华、执行董事张凤燕理论及要回之前给景富物业的结款凭证(我们有手机录音、现场拍照),他们竟然说我们过去闹事、威胁他们,还报警了,结果闹到河南岸派出所(已做笔录),然后彻底闹翻了,说不会再付我们公司一分钱,要就走法律程序,所有我们公司才会在2016年十月向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答辩人归还全部欠款及利息。对于被答辩人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上诉,我公司认为其是无耻的,是眼睁睁的昧着良心说瞎话,其2014年12月8日支付给惠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虽然不是支付给我公司的维修费,但此事是由惠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及本人进行催讨的结果,我本人在催讨过程中理所当然的有向其催讨我们的工程款,这三年以来,被答辩人更换6名财务主管:包主管(电话:133××××9690)、郑主管(电话:2168589××××3)、黄经理、马小姐、包主管、黄主管)、换了物业老总(三年更换5名物业老总:林潘(电话:139××××7909)、张克祥(电话:137××××7863)、廖经理、刘国妹(电话134××××7861)、林经理),每一次更换一个人我们就重新对一次账,否则我们怎么会知道上述人员?此事法庭可以进行调查。对账已经拖了三年多,现在景富物业公司居然以诉讼时效为由拒绝付款,甚至于2016年6月24日更换法人代表(而且是起诉时才得知),这是彻头彻尾的恶意抵赖。我们公司是小微企业,都是在垫资为被答辩人做事的,赚的都是血汗钱,企业经营大家深知不易,被答辩人你资金周转困难可以以实相告,我们可以理解宽容,但如此种种籍口推诿拖欠抵赖到最后的耍赖,实在令人不齿。当时接触景富物业,都是相信姚锦光、姚锦华名片上所谓的‘惠州政协常委’、‘惠州工商联副会长’、‘惠州十大好人’、‘惠城区政协委员’、‘惠州青年商会理事’、甚至更多的名誉…,我们无意评论被答辩人的企业文化,我们无意猜测那些财务、老总如此频繁离职的背后真正原因,无意分析将公司三番两次更换法人代表的真正用意。可是,从催款一事看来,被答辩人的董事长、总经理的所作所为与身份毫不相符,我们无意理解其当时如何获得这份荣誉和身份,但既然成为委员,更加应该以身作则,为惠州创建信用社会率先示范,而不是埋没良心,百般抵赖。以上是我公司这三年多以来的追款经历,本公司愿意为上述情况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希望法院能否决其诉讼时效失效的理由,真实的最后时效应该从2016年8月9日(河南岸派出所有立案)算起,给我们一个公平、公正的裁决,彰显法律尊严,以维护社会的诚信建设。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惠州惠悦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惠州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拖欠惠悦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工程改造服务款12850元的事实,该方面没有提出上诉,仅是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提出上诉。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惠悦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其主张上述债权发生中止、中断承担举证的责任。惠悦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东莞银行进账单》,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另案的其他款项人民币28110元。虽然该款项并不属于涉案款项,但是可以确认的是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当事人仍然存在业务往来,上诉人亦未表示对上述债权的放弃,被上诉人主张在该期间催收过上述工程款的主张可信度较高。此外,被上诉人二审诉称,上诉人公司三年期间更换了六个财务人员及三个总经理,并知悉以上人员的姓氏和电话号码。对于该事实,上诉人亦承认是更换过很多人员。对此,由于上诉人本身公司频繁更换主管和财务人员客观上对被上诉人主张债权造成了障碍,对于被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举证亦增加难度,人民法院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提出直接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出现中断情况,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东莞银行进账单》以及其他认定的事实,可以确信被上诉人积极行使债权以及本案诉讼时效出现中断。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起诉未过时效,符合举证分配原则,处理并无不妥,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526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寇 倩审 判 员 黄宇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晓娜书 记 员 赵 铎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