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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罗世芳与南京爱望纸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爱望纸制品有限公司,罗世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4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爱望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集中区开拓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靖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英,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世芳,女,196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好,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娟,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京爱望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世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英、被上诉人罗世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世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不缴社保的《申请》没有进行认定。因被上诉人年龄较大不能满足社保15年缴纳期限等原因,要求上诉人不为其在南京缴纳社保,并给予一定社保补助,虽然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保违反了相关的劳动法规,但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补办社保手续这一事实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上诉人就一直以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保为由要求公司补办社保或者增加支付社保补助,上诉人与江宁区社保局沟通后决定为其补办社保并通知了被上诉人,但此后被上诉人又拒绝补办社保,而再次要求公司向其增加支付补助。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爱望公司向罗世芳出具了《承诺书》”错误,该《承诺书》是在罗世芳不同意补办社保,再次要求上诉人增加社保补助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初步一致后,由上诉人起草,被上诉人与家人协商后决定不签,该承诺书的作用仅是为了处理双方之间的社保纠纷,上诉人也从未将该《承诺书》与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关联在一起。4、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先后两次将已加盖公司印章的书面劳动合同交与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拒绝签订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5、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工龄计算、加班工资计算错误。6、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驳罗世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世芳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关于社保缴纳部分,上诉人已经承认事实上并没有为罗世芳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2、关于《承诺书》,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承诺书》是电子稿,且与其他案件中的《承诺书》内容一致,明显是由上诉人统一制作并要求劳动者签字的。3、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罗世芳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非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对签订劳动合同负有更大的责任和义务,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依法向罗世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关于工龄计算,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变换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单位,工龄应当连续计算,特别是本案中罗世芳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从未发生过变化。综上,爱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罗世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爱望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同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39.5元;2、爱望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作日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4195元;3、爱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98元(2850.72元/月×5.5个月×2倍);4、爱望公司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24元;5、爱望公司补缴2011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罗世芳被金湖县振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招录后派遣至爱望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并与振华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2013年7月,爱望公司又与罗世芳签订了期限自同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罗世芳仍在爱望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爱望公司未为罗世芳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罗世芳提出要求爱望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爱望公司向罗世芳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本人自进入爱望公司参加工作,考虑到年龄较大不能满足社保15年期的缴纳期限,并且在老家当地已经参加了农保,所以自愿提出不由爱望公司统一参加社保,并获得了爱望公司每月补助200元的农保支出费用,经过双方同意,爱望公司再次对本人额外补助3000元,作为一次性结束与爱望公司的社保缴费关系,本人在此承诺对爱望公司不再提出任何的社保关系要求。爱望公司要求罗世芳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因罗世芳拒绝签字,致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8日,爱望公司以罗世芳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罗世芳进入公司从事劳动。同年7月,罗世芳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罗世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审理中,罗世芳主张2015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185小时,要求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补足尚欠的50%加班工资;2016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71.5小时、休息日加班106.5小时,要求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分别补足50%、100%的加班工资,以上合计4195元。爱望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罗世芳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记录。罗世芳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2820元。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爱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罗世芳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对罗世芳主张的要求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补足尚欠的50%的2015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185小时的工资、2016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分别补足50%、100%的工作日延时加班71.5小时、休息日加班106.5小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爱望公司共欠罗世芳加班工资合计为2313元。故对罗世芳要求爱望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计4195元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罗世芳自2011年3月入职起至2016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尽管用人单位由振华公司变更为爱望公司,但罗世芳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改变,现爱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罗世芳从振华公司入职其公司不是其公司安排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罗世芳与振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罗世芳要求将在振华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在爱望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爱望公司未为罗世芳缴纳社会保险已违反了法律规定,罗世芳以此为由不与爱望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也是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并无不当。故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依法应由爱望公司承担。对罗世芳要求支付2016年2月1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8886元。爱望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与罗世芳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不为罗世芳缴纳社会保险,且拒不提供劳动条件,迫使罗世芳于2016年7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爱望公司存在过错,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5510元(2820元/月×5.5个月)。罗世芳要求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标准计发另一倍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罗世芳要求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补缴2011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范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爱望公司支付罗世芳加班工资231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8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10元,以上合计2670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罗世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免予收取。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爱望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承诺书》并非爱望公司单方出具,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2、《承诺书》处理的是之前的社保问题,与续订劳动合同没有关系,罗世芳本人拒绝续签书面劳动合同;3、对罗世芳的加班时间没有异议,但由于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故不应当按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8小时之外统一按1.5倍计算加班工资。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罗世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爱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爱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申请》一份,证明罗世芳自己提出不缴纳社保,该《申请》载明:“本人罗世芳,系安徽省全椒县马厂镇方岗村村民,现就业南京爱望公司,因响应国家政策,我已在户籍所在地办理了各项保险,因此我自愿退出公司所办理的各项保险,请领导批准。申请人罗世芳。”罗世芳否认《申请》及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也不认可爱望公司的证明目的。爱望公司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爱望公司主张不缴社保系由罗世芳提出《申请》,罗世芳对《申请》内容及签名均予否认,爱望公司不能证明《申请》系罗世芳书写或签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爱望公司未为罗世芳缴纳社保,罗世芳要求爱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2、爱望公司所述罗世芳本人拒绝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罗世芳主张因双方没有谈妥补缴社保问题所以未能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但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是一种双方行为,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意思表示一致,用人单位如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劳动者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爱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过错在罗世芳一方,因此,爱望公司应当承担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3、爱望公司所述罗世芳的工龄不应当合并计算、加班工资不应当按标准工时计算。本院认为:罗世芳入职后一直在爱望公司工作,爱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由振华公司变更为爱望公司系罗世芳本人原因所致,也未证明振华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合并计算罗世芳的工龄,符合法律规定;爱望公司主张8小时之外统一按照1.5倍计算加班工资,无规章制度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加班时间,按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爱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奕炜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桂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