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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国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俊,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万源市。2017年1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害人肖某与梁某、扈某等人在赣县梅林镇光彩十街附近“广场KTV”唱歌后,因肖某醉酒,梁某叫其男友即被告人张国俊来歌厅送肖某回家。张国俊来到歌厅后看见肖某殴打梁某,遂与被害人肖某发生拉扯,并在“广场KTV”门口的路边捡起一块砖头将肖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国俊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女友梁某被人殴打,经民警询问,承认用砖头砸伤被害人肖某,被告人张国俊因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扈某、梁某、彭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提取物证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被害人肖某醉酒殴打被告人张国俊的女友梁某等原因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张国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国俊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林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