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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文登隆洋食品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隆洋食品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乔廷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003行初8号原告文登隆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空港工业园山花路9号。法定代表人唐远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贻辉,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4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方,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波,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工伤保险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毕建杰,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工伤保险科科员。第三人乔廷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静,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登隆洋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贻辉,被告负责人王辉、委托代理人林波、毕建杰,第三人乔廷岐及委托代理人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文人社认字[2016]第05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乔梅系文登隆洋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4月22日17时许,乔梅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行至309国道文登市大水泊镇乐园村北侧,与一拖拉机相撞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死亡原因为:脑挫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乔梅死亡系因工死亡。原告文登隆洋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第三人之女乔梅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6日死亡。2016年8月30日,被告作出文人社认字[2016]第05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乔梅为因工死亡。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与事实严重不符,乔梅之死不是因公造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情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自2014年2月17日至乔梅死亡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不认可乔梅为工伤的举证材料中,称乔梅在文登润洋食品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不予采信;文登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张某甲、盛某某、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乔梅事发当日在原告处工作,由张某甲开车接送上下班,乔梅在大水泊镇南洼村下车后,再骑自行车回父母家。以上证人证言是在第一时间且没有人为和客观因素影响下叙述的,最具可信度。“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且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之规定,被告认定其系因工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乔梅的身份证及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威文劳人仲案字第275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的身份证、房权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企业信息、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栏杆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2.被告对盛某某的询问笔录、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提供的关于不认可乔梅是工伤的举证材料一份、证明复印件三份;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三份;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根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乔廷岐述称,乔梅的工作单位为原告已经二审确认,其在正常的下班途中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对乔梅下班回家的路线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辩驳称,交警对张某甲、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乔梅是在大水泊镇南洼村上下车,后在张某乙商店处骑自行车,经大水泊镇乐园村到达该镇栏杆河村父母家。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3所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地点为文登市大水泊镇乐园村北侧,该地点是乔梅回家的必经之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关于不认可乔梅是工伤的举证材料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三份证明均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乔梅系原告文登隆洋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乔廷岐之女,住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栏杆河村121号。2014年4月22日下午下班后,乔梅乘车从原告单位到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南洼村,再骑自行车回家。17时许,乔梅行至309国道威海市文区市大水泊镇乐园村北侧,与一运输型拖拉机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3月26日,被告作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当日送达给第三人。第三人因要求确认乔梅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及民事诉讼后,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提交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即予以受理。2016年8月12日,被告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经调查取证,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文人社认字[2016]第05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乔梅死亡系因工死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合理路线中。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实,乔梅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因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交乔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通知补正,且在其提供确认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后即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登隆洋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登隆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青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时巾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珺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