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4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左伯华与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伯华,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异46号案外人:郑维兴,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周统亚,男,194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左伯华,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沛县。委托代理人:屈宜跃,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古邳镇邳睢路西侧财源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敏,女,1969年1月1日生,汉族,企业董事长,住沛县,现住沛县。被执行人:汪明法,男,汉族,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沛县,现住沛县。被执行人: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金贸广场第45幢1-3层。法定代表人:陈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四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志,男,1986年10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6********,汉族,住江苏省沛县河口镇机关家属院***号。在本院执行左伯华与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通公司”)、陈敏、汪明法、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维兴对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财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睢宁县古邳镇财源街农贸市场B6号楼S-03、S-04号门面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维兴称,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睢民初字第0286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财通公司坐落于睢宁县古邳镇财源街农贸市场的房产,但法院查封的财产中B6号楼S-03、S-04号门面房系案外人从财通公司购买的,是合法取得的财产。财通公司为案外人出具了手续,村委会也盖章确认,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B6号楼S-03、S-04号门面房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左伯华称,涉案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以担保的方式抵押给案外人,且被法院依法查封。在案外人没有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之前,法院的保全措施可以对抗任何人,故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执行人财通公司、陈敏、汪明法、鼎立公司称,涉案房屋是开给左伯华的,并不清楚出售给案外人的事情。本院查明,左伯华与财通公司、陈敏、汪明法、鼎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左伯华的申请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作出了(2014)睢民初字第028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财通公司所有的位于睢宁县古邳镇财源街农贸市场B6号楼S-03、S-04、S-05、S-06、S-07、S-08、S-09、S-10号门面房。2015年3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4)睢民初字第028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财通公司、陈敏、汪明法、鼎立公司向左伯华支付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四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左伯华遂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睢执字第01907号。2012年10月23日,财通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睢宁县古邳镇旧州村村民委员会在睢宁县古邳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古邳镇财源街商贸市场建设合同》,约定由乙方投资建设财源路、农贸市场、旧居民区改造、汉风仿古街,乙方按照约定交纳用地补偿款、基础设施配套费,合同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财通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因无力投资,在2014年9月29日与徐州市海通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源公司”)签订了《关于投资古邳财源街后期工程的协议》,约定海通源公司以投资完成后期工程作为投资款,同时接管售楼的一切,未销售的房屋、未收的房款归海通源公司销售、收取。案外人郑维兴在庭审中主张,2013年张军代表财通公司向案外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财通公司将B6号楼S-03、S-04号门面房给了案外人,将借条收回,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两份,在法院查封前已从财通公司处合法取得了涉案房产,故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中止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郑维兴对本院查封的房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从案外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案外人与财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上是以物抵债,并不是案外人在异议书中陈述的2013年4月22日与财通公司形成了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该以物抵债协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首先要查明案外人与财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即确定案外人权利的真实性。首先,案外人虽然提供了两份收据,但均未载明数额,其中一份也没有日期,证据存在瑕疵。其次,案外人虽然陈述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数额较大,但没有向法庭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款项已经支付。故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涉案房产提出的异议,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维兴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XX福代理审判员  夏惠春人民陪审员  熊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