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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艳、天津市柳铭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天津市柳铭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鸣,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柳铭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英伦小区雅园公建14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艳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柳铭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鸣,被上诉人天津市柳铭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原合同且由被上诉人提供房屋产权证。事实和理由: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不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天津市柳铭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天津市柳铭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英伦名苑公建5-1-9(租赁面积为1910.89平方米)房屋腾空交付原告;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及物业费1479509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滞纳金836748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诉房屋坐落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英伦名苑公建5-1至5-9号,面积1910.89平方米,产权为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东碾坨嘴村民委员会所有,案外人天津市铭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该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获得使用权后,委托原告代为招商租赁。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原告将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租金标准是每天1.1元/每平方米,物业费是每天0.1元/每平方米,以每月实际自然天数为准,租金是6个月结算一次。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租,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免租金。被告共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80000元,未抵扣过租金。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欠缴租金,原告自愿按照每天1.1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七个季度拖欠租金1342639元(计算方式为1.1元×1910.89平方米×365天÷4×7)、物业费122058元(计算方式为0.1元×1910.89平方米×365天÷4×7),两项合计1464697元。被告尚欠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15200元,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租金135783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受案外人天津市铭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虽签订了两份合同,但合同标的房屋可作为一个整体处理,且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一致,故该两份合同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房屋,被告亦应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租金,构成违约,至2016年6月30日拖欠租金1357839元、物业费122058元,共计1479897元。实际数额比原告的诉请多388元,原告表示作为物业费的减免,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减免后的物业费为121670元。租金扣减被告已交纳的180000元租赁保证金后,被告应付原告租金数额为1177839元。原告主张的租金滞纳金836748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欠缴租金的20%计271567.8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租金15日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现被告逾期交纳租金超过15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消防问题,因合同没有约定,故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柳铭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艳于2013年11月28日订立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刘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英伦名苑公建5-1至5-9号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天津市柳铭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被告刘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柳铭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1177839元、逾期交纳租金的滞纳金271567.8元、物业费121670元,共计1571076.8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柳铭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65元,由原告天津市柳铭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78元;由被告刘艳负担8587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从一审法院调取其他案件中涉及本案房屋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项目名称为英伦名苑拆迁安置住宅小区,并非本案的商铺。且此不能代替房屋权属证明。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不能替代权属证明。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满足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判令解除该合同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进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腾空涉案房屋并交还被上诉人亦无不妥。况且,上诉人认可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租金、滞纳金、物业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刘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刘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刘振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锟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