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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林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林某,广州市某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818号原告:广州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某第三人:广州市某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第三人广州市某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广州市某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代通知金为5901.27元;2.判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4956.38元;3.判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2016年10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为3575.7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资金周转出现重大困难,无法继续经营下去,为了不耽误被告寻找新的就业机会,便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入职原告的时间为2014年8月7日,按照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次月第五个工作日向被告支付上月的工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代通知金当按照2016年9月的实发工资进行计算,2016年9月实发工资为5901.27元,故代通知金为5901.27元。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因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5982.55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4965.38元。2016年10月1日至20日期间,被告的工作日为13天,故2016年10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为3575.777元。被告林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无证据提交。第三人无述称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于2015年8月4日签订期限至2018年8月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基本工资4000元,浮动奖金1000元,发放工资时间为每月第五个工作日。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通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继续经营存在困难,现提前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公司会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关于被告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告称被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没有签收工资条,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982.55元,2016年9月工资为5901.27元。被告于仲裁期间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073.86元,代通知金6639.87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员工每月工资明细及各项赔偿计算明细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了2015年11月起原告向被告转账发放每月实发工资的数额;员工每月工资明细及各项赔偿计算明细表列明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的应发工资、平均工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等数额,原告称该明细表所列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为被告的应发工资数额。该明细表显示被告2016年9月应发工资为6600元,经核算,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5982.55元/月。另经比对,上述期间银行账户转账的工资数额与原告上述明细表的记载其发放被告工资的数额相差约600元至900元不等。2016年10月31日,被告等29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并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0月工资、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等。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工资4468.1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84.65元、代通知金6639.87元并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但原告确认对上述关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无异议。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另查明:1.原告确认未发被告2016年10月工资。2016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法定节假日与工作日共计16天。2.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2015年度的年终奖为4000元。原告还确认对仲裁裁决其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依据无异议,只是对平均工资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工资的数额问题。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共16天的工资。因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与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相差较大,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情况,无法准确核算该期间被告应得的工资数额。本院依据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被告应发平均工资情况(不含年终奖)作为计算2016年10月工资数额的标准,其金额为5982.55÷21.75×16=4400.96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的数额。原告对仲裁裁决其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所依据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只是对平均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诉讼中,原告并无提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全部应得工资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计算该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原告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被告应发平均工资与原告所称被告2015年度年终奖的数额,经核算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5982.55+(4000÷12×3)÷10=6082.55元/月,该平均工资标准超出仲裁期间被告主张的平均工资数额,且以该标准为基数,核算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不低于仲裁裁决的数额,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同意按裁决的金额执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代通知金的数额。原告提交的明细表中载明被告2016年9月应发工资数额为6600元,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的代通知金应按实发工资计算,该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6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林某支付2016年10月工资4400.96元;三、原告广州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林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84.65元;四、原告广州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林某支付代通知金6600元;五、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远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