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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覃顺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覃顺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538号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莫太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宗壮,男,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柳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贤,男,1988年5月29日生,壮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柳州市欧雅城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覃顺立,男,1963年9月25日生,住柳江县。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覃顺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宗壮、覃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物业服务费918.9元,水、电费198.76元,合计1117.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柳江县拉堡镇柳南路67号汇元大厦小区是柳江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房开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恒信房开公司签订汇元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从2013年7月15日起为汇元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覃顺立是该小区1栋2单元1804室的所有人并在此居住,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汇元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和水、电费。原告在向被告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系经批准的合法物业服务企业;2、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5月19日与建设单位恒信房开公司、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高层住宅物业费按0.9元/月/平方米计交,双方另对公共照明电费、公共水费等费用的分摊作了约定;3、原告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以102.1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费共1225.2元;4、汇元大厦业主2014年—2015年6月欠交物业费汇总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918.9元和2015年5月至6月的水、电费198.76元;5、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9月5日通知被告交纳所欠费用。被告覃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柳江县拉堡镇柳南路67号汇元大厦由恒信房开公司开发建造。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恒信房开公司签订汇元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柳江县拉堡镇柳南路67号汇元大厦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高层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9元/月/平方米。2014年5月19日,原告另与被告覃顺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原告与恒信房开公司签订的汇元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基本一致。被告覃顺立是该小区1栋2单元1804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3.47平方米,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为102.1元/月(113.47平方米×0.9元/月/平方米=102.1元/月)。被告已交纳物业费至2014年9月份,但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918.9元(113.47平方米×0.9元/月/平方米×9个月=918.9元)和2015年5月、6月的水、电费198.76元未予交纳。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收函,但至今被告亦未予交纳。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恒信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费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顺立向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918.9元;二、被告覃顺立向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水、电费198.76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顺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铁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