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黄庆武、莱州市朱桥镇黄家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庆武,莱州市朱桥镇黄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武,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领全,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朱桥镇黄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家村委)。法定代表人:黄江涛,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聚柏,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庆武因与被上诉人黄家村委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庆武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给法院的12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40000元;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8日前,被告黄家村委要求法院给学校解封,法院要求被告黄家村委交纳120000元才能解封,被告协商原告垫付120000元给法院。2012年11月21日,在(2012)莱州民初字第4204号借贷纠纷一案中,黄江涛承认这120000元不是自己的,该执行款项在法院。由于被告拖延给付原告的垫付款,导致增加了更多的利息。黄家村委辩称,原告没有为被告黄家村委垫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黄庆武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黄家村委给付垫付款120000元及利息。关于原告所诉垫付款120000元的经过,原告称因黄江涛欠原告款,所以黄江涛将(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1038号调解书和(2007)莱州执字第605-1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的款项转让给原告,黄家村委欠黄江涛的款转归原告所有。又因(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103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在2010年11月18日前,被告黄家村委要求法院给学校解封,法院要求黄家村委缴纳120000元才能解封,被告就协商原告为被告向法院垫付120000元,当时打算解封后,让原告再去法院取回为被告村委垫付的120000元。这120000垫付款就是2010年11月18日被告村委给付原告的120000现金,然后原告将收到的上述款项直接为黄家村委垫交了黄江涛起诉黄家村委的(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1038号的案件款,也就是(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和(2008)莱州执字第605-1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的款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诉依据及涉及的证据质证、查明如下:1、(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黄江涛于2007年10月30日到本院立案庭提交民事诉状,同年11月20日本院开庭审理此案,黄江涛作为原告出庭,黄庆武作为被告黄家村委法定代表人出庭,提供的证据为加盖黄家村委公章的借条二张,分别载明借黄江涛还黄京波借款和购件费30000元、借黄江涛还黄俊喜借款和购件款65000元,双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村委于11月26日前偿还黄江涛本金9.5万元,违约金及利息9800元,共计104800元,逾期付不清,自2007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7)莱州执字第6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黄家村委位于梁黄路东面两侧的193棵杨树以评估价120500元抵顶给黄江涛以清偿债务,黄江涛给付黄家村委差价款160元(该款已付)。后恢复执行,案号为(2008)莱州恢执字第55号,黄家村委于2010年11月18日交到法院款120000元,原审法院通知黄江涛领取该款但其拒不到庭,该执行款现在我院财务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江涛称黄家村委并未向其借款。2016年2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鲁0683民监5号,决定对(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1038号案件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黄江涛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8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鲁0683民再10号民事裁定书,:一、准许原审原告黄江涛撤回起诉;二、撤销原审法院(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2、2009年4月20日还款借款条复印件。载明“我在2006年借了黄庆武的钱,我将(2007)莱州执字第605-1号莱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全部标的抵顶给黄庆武。全部归黄庆武所有。如生长在刘家桥北路两旁的杨树不能及时批伐,村委以现金还款时,应由黄庆武直接收全款。由于我买木材又等款用,又借到黄庆武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见借条,以借条为准。黄庆武借款人:黄江涛2009年4月20日。经调查黄江涛,黄江涛不予认可。3、2009年12月8日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载明:债权转让人:黄江涛债权受让人:张伟债务人:莱州市朱桥镇黄家村村民委员会我在2009年8月,由于我买木材急等款用,借了张伟10万元人民币。因我无现金归还张伟,所以,我将(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和(2007)莱州执字第605-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全部标的额抵顶给张伟(差额已用现金找清)。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张伟,全部归张伟所有,由张伟自己向债务人追要。债务人:莱州市朱桥镇黄家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债权人将(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和(2007)莱州执字第605-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全部标的额转让给新债权人张伟。该债务由我村树木评估后,以评估价抵顶给新债权人张伟(多退少补)。村委出具批伐申请手续。债务人已于2009年12月2日付给债权转让人利息13909.00元正债权转让人:黄江涛债权受让人:张伟债务人:莱州市朱桥镇黄家村村民委员会(章)2009年12月8日。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4、2009年12月9日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载明:债权转让人:张伟债权受让人:黄庆武债务人:莱州市朱桥镇黄家村村民委员会我在2009年8月,由于我买木材急等款用,借了黄庆武10万元人民币。因我无现金归还黄庆武,所以,我将(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和(2007)莱州执字第605-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全部标的额抵顶给黄庆武(差额已用现金找清)。该债权全部转让给黄庆武,全部归黄庆武所有,由黄庆武自己向债务人追要。债务人:莱州市朱桥镇黄家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债权人将(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和(2007)莱州执字第605-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全部标的额转让给新债权人黄庆武。该债务由我村树木评估后,以评估价抵顶给新债权人张伟(多退少补)。村委出具批伐申请手续。债务人已于2009年12月2日付给债权转让人利息13909.00元整债权转让人:张伟债权受让人:黄庆武债务人:莱州市朱桥镇黄家村村民委员会(章)2009年12月9日。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5、原告还提供无黄家村委公章的敬告书两份,内容为黄家村委向村民借款的告知,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2006年8月24日王炳禹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张,2006年11月6日黄江涛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汇单、黄庆武的存款业务汇单、王炳禹的利息及代扣税单各一张,黄家村委的三张收款收据(2007年6月7日、7月26日、2008年10月11日),2010年4月3日黄江涛28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10年11月21日姜某交来支出单据登记表复印件一张。经质证,被告称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另查,在莱州市公安局相关卷宗,公安人员询问张伟的笔录,涉及上述三者转让协议的有如下问、答内容。公安问:你是否借给黄江涛钱?张伟答:从来没有。公安问:是否有黄江涛欠你钱而出现债权转让的情况?张伟答:有,当时是黄庆武和黄江涛一起找的我,说黄庆武借给村里有钱,让黄江涛在顶着名,已经在法院起诉了,但当时黄江涛也是村干部,也不合适,想让黄江涛把债权转让给我,让我把钱帮他弄回来。公安问:你看是否是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由你和黄江涛签字,加盖黄家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债权转让协议(出示该份协议原件)?张伟答:(看约1分钟)就是这份协议,但到现在,我也不知道这件事是怎么处理的。关于本案原告所诉120000元资金来源,原告称是黄家村委借了黄东云812**元还了王炳禹的判决款,王炳禹又将81234元借给了黄东云,交付了买黄家小学的100000元中的81234元,不足100000元部分黄东云交付了现金,黄家村委将这81234元和借黄东云的20000元加上黄家村委的部分现金一共偿还了所诉的120000元。但之后原告又称黄东云购买黄家小学于2010年11月18日交付了100000元,原告提供证人姜某称当时借了黄东云1000**元多点,给黄东云出具了两个手续,一个80000元左右,一个20000元左右,款直接给了黄庆武,其它款是村委的一部分现金约10000元左右,还的这120000元是借黄东云的,是黄庆武拿着交到法院。对以上原告所述,被告均不予认可,称没有让原告垫付所诉120000元。再,黄东云(黄庆武妹妹)起诉黄家村委民间借贷纠纷(2014)莱州驿民初字第272号一案,黄东云主张黄家村委向其借款8.2134万元用于还王炳禹欠款、借款20000元用于还张伟款,原告同时称实际未还王炳禹,只是让王炳禹出具了收据,然后给黄东云出具了欠据,也就是将欠王炳禹的款转成了欠黄东云的款;另2万元未动现金,只是走了帐,做了假支出;当时将8.2134万元款直接给了黄庆武,由黄庆武向法院缴纳了120000元。该案经莱州市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驳回了黄东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庆武起诉要求被告黄家村委给付垫付款120000元及利息,所依据的是(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1038号案件黄家村委所欠黄江涛的款项转让给了黄庆武,即上面所述(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二者和三者转让协议,但黄江涛称黄家村委并未向其借款,原审法院依法对(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1038号案件再审期间,黄江涛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并撤销(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同时张伟在公安接受询问时称并未借给黄江涛款,三者转让协议就是为了将款给黄庆武转出来。因而,原告所诉依据的法律文书已不存在,黄江涛、张伟、黄家村委签订的三者转让协议亦不是真实的。另,黄江涛对黄庆武提供的还款借款条复印件亦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所诉垫付款120000元的来源,原告及其提供的证人称是黄家村委借了黄东云的100000元左右,加上村委的一部分现金,但又称黄东云购买黄家小学交了100000元,且黄东云与黄家村委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莱州市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黄东云、黄家村委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驳回了黄东云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12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黄家村委交付在原审法院的120000元与原告有关、由原告垫付,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法院不予认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黄庆武与黄江涛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对原告要求查询黄江涛银行贷款明细等的要求,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黄庆武要求被告莱州市朱桥镇黄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垫付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330元,合计483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黄庆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收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12万元后,已经执行结案;2、在上诉人没有起诉黄江涛借款7万元前的2011年1月11日,黄江涛到执行庭领取12万元的询问笔录中说:“村委所欠我的款项尚有本息12万元,说的都是实话,付给我12万元就履行完毕了”。所以法院给黄法涛办理了领款手续,打了领款条,次日被上诉人向法院说明了已经自愿履行调解书中的12万元和交在法院的12万元是上诉人垫付的,由于黄江涛一直想这12万元,拖了6年也不去法院办理债权转让手续,也没有给上诉人开证明将上诉人垫付的12万元取回,导致了本案的发生;3、原审中对本案的事实方面都是以被上诉人不认可而否认垫付款事实的存在是错误的;4、上诉人起诉是依据被上诉人在撤诉日的6年前,协商让上诉人为其向法院交12万元执行款的交款收据,原审法院将依据说成是“(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二者和三者转让协议”是错误;5、撤诉必须以不损害第三人失事法利益为前提,裁定书并不是裁定没有借款事实的虚假诉讼,也没有否认被上诉人让上诉人为其向法院垫付12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家村委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垫付过任何款项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垫付了12万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该12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4万元,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垫付了解情况万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利息损失,应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现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就是原审法院(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二者和三者转让协议,但黄江涛称黄家村委并未向其借款,原审法院依法对(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1038号案件再审期间,黄江涛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并撤销(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同时张伟在公安接受询问时称并未借给黄江涛款,三者转让协议就是为了将款给黄庆武转出来,故本院依法认定黄江涛、张伟、黄家村委签订的三者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另,黄江涛对黄庆武提供的还款借款条复印件亦不予认可。同时,对上诉人主张所垫付款12万元的来源,上诉人及其提供的证人称是黄家村委借了黄东云的10万元左右,加上村委的一部分现金,但又称黄东云购买黄家小学交了10万元,但黄东云与黄家村委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原审法法院及本院判决,黄东云、黄家村委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驳回了黄东云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垫付了12万元,证据不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垫付款1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黄庆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