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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5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李正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李正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2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011608。负责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茜,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正全,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李正全之子),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李正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卿,被告李正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4702.17元及截止至2017年1月28日的利息549.03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194702.1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计收),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镇新华正街X栋X单元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并以所购房屋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正全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属实;可能存在逾期还款情况;如调解不成,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款人暨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其发放贷款210000元,用于购置个人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遇利率调整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户名:石娟,账号:621558310000XXXX);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计收;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被告位于大渡口区X镇X正街X栋X单元X号,建筑面积87.30平方米的房屋。2015年5月12日,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镇X正街X栋X单元10号,建筑面积为87.3平方米的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房地产权证号:102房地证2015字第0XXXX号。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以前述房屋向原告抵押。抵押权证号:102房地证(押)2015字第0XXXX号。2015年5月28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存在累计6次及连续3次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7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4702.17元、利息549.03元。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借款、抵押的约定是双方真实合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还款情形已达原告按约主张提前还款付息之条件。原告按约所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案涉房屋对前述借款向原告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依法所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正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4702.17元,支付截至2017年1月28日的利息549.03元及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194702.1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随本清;二、若被告李正全不能按时足额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对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镇X正街X栋X单元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减半收取计2103元(原告预交5103元),由被告李正全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俊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