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冯杰、陕西地方电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冯杰,陕西地方电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268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国际城*座。负责人:郭秋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学政,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屈英杰,该行员工。被告:冯杰,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陕西地方电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雁塔南路南段曲江“观山悦”楼盘内。法定代表人:吕亚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珏洁,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景科,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冯杰、陕西地方电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学政、屈英杰,被告陕西地方电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地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珏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被告冯杰因购买被告二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路南段曲江“观山悦”第32幢1单元11002号房产,于2012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9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22年11月16日止,并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陕西地电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但被告冯杰从2015年11月后未按期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编号为201201010118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一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787595.76元(其中本金772083.45元、截止2016年2月14日利息14937.51元、罚息574.8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一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并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由此债务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末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陕西地方电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6年7月12日,其将被告一诉至新城区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合同备案登记,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其认为该案与本案应合并审理;被告一作为主债务人,应偿还贷款,其仅应对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冯杰、陕西地方电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杰发放贷款1090000元,借款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区××路南段曲江观山悦32幢1单元10层11002号房产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22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按固定日浮动;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以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应当在预售商品房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的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陕西地方电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阶段性担保,如果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需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该条款为加黑字体)。2012年1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杰发放借款1090000元。2013年3月4日,原告取得该房产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尚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7月起,被告冯杰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原告自2014年10月起扣收被告二的保证金作为代偿至2015年10月。截止2016年2月14日,被告尚有本金余额772083.45元、拖欠利息14937.51元、罚息574.8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撤销其要求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另查,被告陕西地电公司将冯杰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并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列为第三人,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冯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冯杰配合注销该房产备案登记,冯杰将涉案房产腾空并予以返还,冯杰支付违约金156306.8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并未提出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欠款明细清单、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及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杰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自2015年10月起,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达到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原告依法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陕西地方电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地电公司辩称其已另案起诉冯杰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在另案中并未提出诉请,被告陕西地电公司仍应承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法律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需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被告二辩称其仅对抵押物受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撤销其要求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故对该诉请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冯杰、陕西地方电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冯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本金772083.45元,利息14937.51元、罚息574.80元(截止2016年2月14日),共计787595.7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陕西地方电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冯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地方电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杰追偿。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76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人民陪审员 杨美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打印:相丽华校对:侯小燕2017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