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南宁市誉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南宁市誉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人:曹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德强,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誉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定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告南宁市誉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德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卢定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雷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秋云、人民陪审员马尚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德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卢定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佳公司南宁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家电等货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购销的货物往来进行对账并形成《债权确认书》,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177.42元。其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延长付款时间,至今被告仍未将剩余的128177.42元货款支付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8177.42元、逾期付款损失21124.69元(计算方法:以128177.4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以后依法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1.誉康白电提货计划、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装载单(以下简称货物运输装载单)4份、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增值税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和价款;2.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债权债务确认书(以下简称债权债务确认书),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付款申请书2份、委托转款通知书、银行单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4.催款函、EMS特快专递寄件单(包括寄件人存单和邮政盖章确认的投递单)、EMS签收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发票签收回执(以下简称发票签收回执),拟证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的财务人员卢咪签收了2012年4月27日供货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的事实;6.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企业信息单3页、工商电脑咨询单2份(2016年2月18日、2016年9月26日),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成立日期,林勇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可以代表公司从事活动,被告公司未注销的事实;7.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不仅使用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也使用不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原告无法得知被告的哪个公章是真实的,被告在公章管理上存在问题的事实;8.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卢定安和卢咪的身份证复印件(均加盖有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被告公章),拟证明被告提供证照给原告,使用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对外开展活动的事实;9.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债权确认书(以下简称债权确认书)2份、代垫证明4份、证明2份、VIP310工程制作合同5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案货物买卖之前已与被告开展活动,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广告制作合同,产生广告费,原告给被告报销费用。合同上所盖的章既有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也有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被告使用两种章与原告及第三方开展活动,对外均代表被告的事实;10.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到被告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被告使用备案的公章和无备案的公章,存在过错的事实。被告誉康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是林勇的个人行为。林勇是康佳公司原南宁区域的经理,后来成为被告公司股东,林勇在2011年实际退出了被告公司,但没有办理退出手续,现在还是被告公司的登记股东。林勇退出后,可能存在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从事买卖业务。被告并不知情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在收到催款函的时候才知道拖欠原告货款。因此,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林勇而不是被告,原告应该起诉林勇而不是被告。而且,证据材料上所盖的章不是被告的真实公章。本案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林勇使用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公章,林勇向康佳公司提货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被告誉康公司公章准刻证;2.印章(誉康公司收货专用章)备案资料查询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案庭审,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10。证据1,其中的誉康白电提货计划,证据上所盖的章是被告公司无编码的公章,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显示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是有编码的,故可以认定该证据上所盖的章不是被告登记备案的公章。其中的货物运输装载单4份和增值税发票3份,装载单上记载的产品名称、数量、价款(其中2份记载有价款)均与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其中2份装载单上的价款)相符,被告也确认税局开有本案货款的增值税票,故本院对上述装载单和发票均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证据上所盖的公章和签写的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其中的付款申请单2份,结合被告确认原告证据8、9中的交易事实,可以认定申请单上记载的费用是支付本案货款。其中的委托转款通知书,经鉴定,证据上所盖的章不是被告登记备案的公章,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刷卡单据,原告提供了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经鉴定,证据上所盖的章不是被告登记备案的公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10,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7,所盖的章是被告公司无编码的公章,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显示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是有编码的,故可以认定该证据上所盖的章不是被告登记备案的公章。结合原告证据10,可以认定该证据上所盖的无编码的公章与原告证据1中的誉康白电提货计划、证据3中的委托转款通知书以及证据5上所盖被告无编码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证据8、9,被告对证据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另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与本案货款无关,不知道证据上盖的被告公司无编码的公章是否真实,也不记得是谁加盖的,估计是林勇或卢咪盖的,不记得证据上盖的被告公司有编码的公章是谁加盖的,一份《工程制作合同》上“卢定安”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章和签名没有必要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显示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是有编码的,可以认定证据上所盖的被告公司无编码的公章不是被告登记备案的公章。证据上所盖的被告公司有编码的公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卢定安的签名,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予以采信。被告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和庭审各方意见,本院对证据1中的誉康白电提货计划、证据3中的委托转款通知书、证据5上记载的内容即被告向原告发送提货计划、林勇支付部分货款、卢咪签收本案货物和两份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是谁,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177.42元、逾期付款损失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计算。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被告誉康公司股东林勇以誉康公司名义向原告康佳公司南宁分公司提供一份《誉康白电提货计划》,内容记载了冰箱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2012年4月25日、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两批货物(冰箱),由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南区域物流分部代原告发送,并分别形成两份(共四份)《货物运输装载单》,装载单上均记载有发货单位、时间、交货单号、产品名称、数量、提供方式等内容,其中发货单位均为原告,提货方式均记载“南宁市誉康贸易有限公司-白电(自提)”,2012年5月29日的两份装载单上另均记载有各类型号冰箱的单价和总金额。2012年4月25日供应的各型号冰箱共87台。2012年5月29日供应的各型号冰箱共40台,金额共计63875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卢咪在上述四份装载单下方的“委托收货人签字”处签名并加盖“南宁市誉康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该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南区域物流分部在四份装载单下方的“承运单位盖章”处加盖该物流分部发货专用章。2012年4月27日原告对2012年4月25日供应的货物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均与2012年4月25日的两份《货物运输装载单》上记载的产品名称、数量内容一致,发票上另记载有该日供应的各型号冰箱的单价和金额,货款总金额分别为110220元、40600元,合计150820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卢咪签收了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并在原告出具的《发票签收回执》上签名,加盖被告公司没有编码的公章。2012年5月29日原告对同日供应的货物开具了一张《增值税发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均与该日的两份《货物运输装载单》上记载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内容一致,货款金额合计63875元。上述三张发票均记载购货单位为被告,销货单位为原告,三张发票的供货总金额为214695元。购买货物后,被告股东林勇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转款通知书》,内容记载由被告公司员工林勇持其银行卡到原告处刷卡交款65000元,作为支付被告的货款。该通知书的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无编码的公章。同日,林勇刷其银行卡交付给原告65000元。另因被告作为销售商,为制作冰箱展柜而产生广告制作费等,原告以冲抵货款的方式给予报销。本案中,经原告内部呈报审批,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8月8日对被告已支出的展柜广告制作等费用各15200元、3400元用于冲抵本案货款。另原告庭审陈述并自认还对被告以前支出的但尚未抵扣货款的广告制作费2917.58元在本案进行了抵扣货款。以上支付或冲抵货款共计86517.58元。因被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2013年1月31日原告出具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内容记载“南宁市誉康贸易有限公司-白电:根据本公司记录,贵公司截止2013年1月31日尚欠本公司货款共计128177.42元。样机另行确认。如以上数据准确无误,请予以签章确认为盼。”被告在落款的“确认单位签章”处加盖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有编码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卢定安签写“本公司以实际应付以双方财务对帐为准”。因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定安寄送一份《催款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催款函后一周内付清拖欠原告的款项128177.42元。卢定安本人签收了邮件。自被告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双方未另行进行过对账,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因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起诉后至庭审结束之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证据《誉康白电提货计划》、《委托转款通知书》、《发票签收回执》中所盖“南宁市誉康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对四份《货物运输装载单》中所盖“南宁市誉康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确认是否是被告的真实印章。本院依法组织双方选定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因被告陈述其公司不存在《货物运输装载单》上“南宁市誉康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的印章,且经调查公安机关也无该备案印章,故鉴定机构无法对该印章进行鉴定。因在原告补充提供《誉康白电提货计划》的原件且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补充缴纳鉴定申请费后,被告没有按期缴纳,故鉴定机构不受理对该证据上所盖印章的鉴定。2016年8月19日,鉴定机构出具桂正廉司鉴[2016]文鉴字第45号《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委托转款通知书》、《发票签收回执》上的“南宁市誉康贸易有限公司”印文与《公章准刻证》(编号2010××)上的“南宁市誉康贸易有限公司”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其后,原告申请对《誉康白电提货计划》、《委托转款通知书》、《发票签收回执》上所盖“南宁市誉康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确认是否与原告从南宁市邕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中使用的“南宁市誉康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为同一印章。本院依法组织双方选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2016年12月13日,鉴定机构出具桂公明司鉴文字[2016]第399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誉康白电提货计划》、《委托转款通知书》、《发票签收回执》内“南宁市誉康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内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被告誉康公司于2010年4月6日经南宁市邕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定安,股东有卢定安、林勇,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五金交电的批发零售。至庭审结束之日,该公司没有注销,股东也没有进行变更。另查明,本案货物买卖前的2011年,被告为与原告进行白电即冰箱等产品的买卖,提供过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卢定安和工作人员卢咪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复印件上均加盖有被告公司无编码的公章。被告于2011年9月、12月在原告出具的《债权确认书》上加盖被告公司无编码的公章。另因被告经营的各商场需要制作康佳冰箱展柜灯箱,被告与相关广告公司签订《工程制作合同》,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有编码的公章、也加盖有被告公司无编码的公章。被告支付冰箱展柜灯箱制作费用给广告公司后,向原告出具记载其已代垫支付上述费用的《代垫证明》,证明上加盖的均是被告公司无编码的公章。广告公司出具给原告《证明》,载明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冰箱展柜灯箱制作费用,委托原告将费用转作货款给被告。此外,被告于2010年10月申请经营场所变更,在出具给南宁市邕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加盖被告公司无编码的公章。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是谁,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虽然本案原告提供的《誉康白电提货计划》、《委托转款通知书》、《发票签收回执》上加盖的不是被告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有编码的公章,但被告陈述在本案交易前与原告有过交易往来,且从原、被告以往的交易材料来看,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冰箱的交易往来,被告也提供过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卢定安和工作人员卢咪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且材料上加盖的均是被告公司无编码的公章。此外,在本案交易前,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代垫冰箱展台制作费用的《代垫证明》上、在原告出具的《债权确认书》上、在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加盖的印章也均是被告公司无编码的公章。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其与第三方交易的材料上既使用被告公司有编码的公章也使用无编码的公章,且公章上的单位名称均一致。作为善意的原告难以辨别公章的真假或者辩认哪个公章使用哪个不使用。以上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使用无编码的公章与原告进行交易时,所盖的无编码的公章是代表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林勇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卢咪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陈述公司已于2011年解散,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记载,至庭审结束之日被告公司并未注销,林勇仍是被告公司股东。被告陈述林勇和卢咪在公司解散后均离开了公司,林勇另成立了公司,本案货物是林勇串通原告工作人员要货,对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述林勇在公司解散前是公司销售经理,卢咪是其办公室人员,即使林勇和卢咪已离开公司,其二人无权再代表公司对外进行交易,但被告并未通知与其有过交易往来的原告,告知其公司不再使用上述材料上所盖的无编码的公章或者不再由林勇、卢咪代表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被告的以上行为或者不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林勇、卢咪具有代理权,能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签收货物,故该二人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发出《誉康白电提货计划》即购买冰箱的要约,原告以其行为向被告供货,作出了承诺,被告的工作人员卢咪已代表被告自提、签收了货物,原、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对账后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或与原告再对账,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辩称本案货物买受的主体是林勇,原告应起诉林勇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内部股东之间或者被告与林勇之间的债权债务等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177.42元、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根据本案《货物运输装载单》和《增值税发票》的记载,原告向被告供应冰箱,货款共计214695元。通过用被告代垫冰箱展柜的广告制作费用冲抵本案货款以及被告股东林勇代被告支付货款的方式,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86517.58元,尚欠128177.42元。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在原告出具的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177.42元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盖章,虽然签写“本公司以实际应付以双方财务对帐为准”,但此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提出过购买事实或者货款数额的异议,也没有与原告再进行对账。被告否认向原告购买过涉案货物,但又没有采取积极的行为,只是在庭审中陈述联系过林勇,林勇告知由其负责,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债权的理由。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时双方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金,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或者对账后及时结清货款给原告。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17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后,被告既没有与原告再进行对账,也没有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货款利息的损失,应自确认债权债务之次日即2013年2月1日起赔偿给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庭审结束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止以128177.4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实欠货款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在上述计算方法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誉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冰箱货款128177.42元;二、被告南宁市誉康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以128177.4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实欠货款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誉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被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302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誉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在5000元以下的,预交至以下账户: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在5000元以上的,预交至以下账户: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邓审 判 员 梁秋云人民陪审员 马尚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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