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邵永娟与张秀富、大连天祥汽车修配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娟,张秀富,大连天祥汽车修配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259号原告:邵永娟,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张秀富,男,1951年2月6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刘成江,男,1964年1月6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大连天祥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77290553M负责人:姜岩松,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61127260C负责人:孙景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义,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邵永娟与被告张秀富、大连天祥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汽修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娟、被告张秀富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祥汽修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6日,被告张秀富无证驾驶摩托车与李亮驾驶的被告天祥汽修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天祥汽修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合理损失4522.99元。被告张秀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认为张秀富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祥汽修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意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天祥汽修公司未作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张秀富共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金额与张秀富相等,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1时35分,被告张秀富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庄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一环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李亮驾驶的左转弯的某号中型货车相撞后,又与行人邵永娟相撞,致邵永娟受伤,车辆损坏。2017年2月9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永娟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庄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472.99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随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病志,参照2016年度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472.99元、误工费3700元(100元/天×37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合计9222.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赔偿款4700元。另查,李亮系被告天祥汽修公司的司机,其所驾驶的某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祥汽修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药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秀富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与李亮驾驶的某号中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人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李亮系被告天祥汽修公司的司机,对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损害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天祥汽修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因被告天祥汽修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张秀富共同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秀富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告天祥汽修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47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4822.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下予以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7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下予以赔偿,合计9222.99元。对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的4700元赔偿款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邵永娟合理经济损失4822.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邵永娟4400元,合计9222.99元(含已给付的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秀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晗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