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执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邓培炎与戚辉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培炎,戚辉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915号申请执行人邓培炎,男,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戚辉权,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泰州市高港区,现住泰州市高港区。申请执行人邓培炎与被执行人戚辉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告戚辉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培炎支付工资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为370元,由被告戚辉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工商、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各商业银行并向基层组织调查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陈义良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