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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明亮与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新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亮,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新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3620号原告:胡明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法律援助。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鼎。被告:赵新生。原告胡明亮与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新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胡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暂计3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原告跟着被告赵新生在被告中达公司承建的桂花园工地拆架子。3月12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拆架子的过程中,从七楼坠落摔伤昏迷,后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被送到医院时,处于昏迷状态,医院要求登记患者身份信息,为了及时入院治疗,家属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院。原告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右肘关节外伤。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项和被告协商,被告推诿。被告漯河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在桂花园工地施工,原告胡明亮在桂花园工地不幸摔伤和被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明亮经法院告知后仍不能明确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明亮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50元,予以退回原告胡明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营祥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娄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