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文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朱文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侯剑飞,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文学,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捕前住高碑店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学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清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诉讼代理人侯剑飞、被告人朱文学及辩护人白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学系被害人王某1的南邻,两家因宅基地问题多年纠纷。2016年6月26日23时许,在高碑店市新城镇北关西村王某1家门前的路上,朱文学与王某1发生口角,后朱文学与王某1发生打斗,朱文学将王某1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被告人朱文学的犯罪行为给他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朱文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9761.42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文学系被害人王某1的南邻,两家因宅基地问题纠纷多年。2016年6月26日23时许,在高碑店市新城镇北关西村王某1家门前的路上,朱文学与王某1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朱文学将王某1打伤,致其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李某、杨某、沈某、朱某、张某、许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物证铁锹一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1于2016年6月27日到高碑店市公安医院入院治疗,7月5日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诊断,7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出院医嘱休息二周;后于2016年8月7日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进行了复查。其间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4550.42元(含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268元【即54×(28+14)】,营养费2800元(即28×100),护理费1512元【28×5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即28×100),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25930.4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伤情照片、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学因民间矛盾持铁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学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有法律规定和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25930.42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文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朱文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930.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刚审 判 员 郭艳美人民陪审员 刘秀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