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赖利成与王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利成,王成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173号原告:赖利成,女,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红洋,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系原告赖利成之夫。被告:王成胜,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原告赖利成与被告王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红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偿清本金日止月息2.5分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成胜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月利率2.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成胜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本案借款已经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成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借款5万元给原告赖利成,并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王成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万勇代理审判员 : 曾 霞代理审判员 : 刘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五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