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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洪焕、韩佳奇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焕,韩佳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察院。被告人李洪焕,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现住七台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佳奇,女,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现住七台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洪焕、韩佳奇故意伤害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日以七桃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焕、韩佳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洪焕、韩佳奇分别与朋友在桃山区东方名苑小区11号楼“晓串地摊烧烤店”两个包房内吃饭时,在相互敬酒过程中,李洪焕与韩佳奇发生口角。李洪焕拿啤酒瓶子向韩佳奇所在的包房内扔,韩佳奇出包房用啤酒瓶打李洪焕头面部后,双方用手互相抓对方头发,韩佳奇用脚踢李洪焕腿部并拽李洪焕头发将其拽倒在地,致李洪焕额头、腿部受伤。李洪焕倒地后用右手拿附近地上啤酒箱内的啤酒瓶殴打韩佳奇头面部,致韩佳奇头面部受伤。案发后双方均受伤入院治疗。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65号、42号鉴定:李洪焕、韩佳奇分别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洪焕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韩佳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到案经过、李洪焕七煤总医院住院病志、韩佳奇七煤总医院住院病志、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2.证人王某、张某、国某、朱某、姚某、乔某1、窦某、松某证言;3.被告人李洪焕、韩佳奇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伤检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公安机关案发现场勘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焕、韩佳奇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洪焕、韩佳奇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洪焕、韩佳奇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洪焕与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洪焕与其朋友姚某、朱某三人、被告人韩佳奇与其朋友王某、国某、张某四人分别在桃山区东方名苑小区11号楼“晓串地摊烧烤店”两个包房内吃饭,席间相互敬酒过程中,李洪焕与韩佳奇发生口角。李洪焕拿啤酒瓶扔向韩佳奇,未打到韩佳奇,韩佳奇拿啤酒瓶走出包房打李洪焕头面部后,双方互抓对方头发,二人厮打在一起,韩佳奇拽李洪焕头发将其拽蹲坐在地,李洪焕从附近啤酒箱内拿出啤酒瓶打向韩佳奇头面部,后二人被王某拉开。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洪焕外伤致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行修补术治疗,属轻伤二级;韩佳奇外伤致右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洪焕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韩佳奇到��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到案经过、李洪焕七煤总医院住院病志、韩佳奇七煤总医院住院病志、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2.证人王某、张某、国某、朱某、姚某、乔某2、窦某、宋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洪焕、韩佳奇的供述与辩解;4.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焕、韩佳奇相互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二人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洪焕、韩佳奇在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系自首,��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洪焕、韩佳奇当庭均表示互相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佳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天竺人民陪审员  韩会玲人民陪审员  战亚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