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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阿毛与陈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阿毛,陈海忠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705号原告:杨阿毛,女,193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忠,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午,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阿毛与被告陈海忠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阿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被告陈海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阿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杨阿毛就无锡市××室享有单独的居住权直至去世。2、陈某2协助杨阿毛入住无锡市××室。3、陈某2停止对杨阿毛实施虐待行为。4、陈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杨阿毛支付2016年度的生活费1000元并自2017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生活费1000元。5、杨阿毛与陈某2自2017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凭发票结算杨阿毛当年的医药费,陈某2于次年1月5日前支付经结算确认医药费金额的50%。事实和理由:杨阿毛与陈某2系母子关系。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杨阿毛的居住、赡养费支付等问题达成协议,约定杨阿毛单独居住于无锡市××室,但陈某2并未按约履行,陈某2无故损坏其屋内财产,妨害其居住权并阻止其他子女对杨阿毛行使探望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某2辩称:对于诉请1及诉请2,杨阿毛年事已高,需人照顾,不适合一人居住,应与陈某2一起居住。对于诉请3,陈某2并未对杨阿毛实施虐待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请。对于诉请4及诉请5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阿毛与陈水荣共育有两女一子即陈海英、陈某1、陈某2。现杨阿毛身体尚可,能独立生活。无锡市××室登记于陈某2名下,杨阿毛自2009年起与陈某2夫妻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自2012年起,杨阿毛单独居住于无锡市××室至今,陈某2一家则迁出该房屋并居住于无锡市××室至今。2016年夏起,杨阿毛与陈某2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执,杨阿毛为此报警十余次。2016年年末、2017年年初,杨阿毛、陈某2又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陈某2更换了无锡市××室房屋的大门门锁,现杨阿毛并无该房屋钥匙,杨阿毛为此离开无锡市××室,此后一直居住于女儿陈海英家中。诉讼中,杨阿毛表示,不愿意与陈某2居住在一起。2016年,杨阿毛、陈某2因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处。当年11月20日,陈某2、陈海英、陈某1、杨阿毛在无锡市××区雪浪街道滨湖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陈某2对无锡市××室及114号302室拥有产权。2、陈某2居住无锡市××室,杨阿毛单独居住无锡市××室直至杨阿毛百年身故,由陈某2收回处理。3、杨阿毛今后生病所产生的费用由陈海英、陈某1各承担25%,陈某2承担50%,具体由陈某1负责协调。4、陈某2每年支付杨阿毛生活费500元至1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5、杨阿毛百年身故后所产生的费用,由陈某2独自承担,其他按民俗办理。6、杨阿毛的任何子女均可随时探望,任何人不可阻挡。本院认为:关于杨阿毛提出的第4项、第5项诉请,陈某2不持异议,且杨阿毛的上述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杨阿毛提出确认杨阿毛就无锡市××室享有单独的居住权××及要求××室的诉请。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0日杨阿毛与陈某2等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已约定杨阿毛有权单独居住无锡市××室直至去世,陈某2对此应予遵守。另外,陈某2与杨阿毛自2012年起即分开居住,陈某2与杨阿毛自2016年9月起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执,杨阿毛更是为此报警十余次,双方矛盾较大,且杨阿毛现在也不愿意与陈某2一起居住,可见双方不具备共同居住的情感基础。而杨阿毛现也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综上,本院确认杨阿毛就无锡市××室享有单独的居住权直至杨阿毛死亡。另鉴于陈某2已更换该房屋大门门锁,陈某2应协助杨阿毛入住该房屋。关于杨阿毛主张陈某2停止对杨阿毛实施虐待行为的诉请,陈某2否认对杨阿毛实施虐待行为,杨阿毛也未就其主张的虐待事实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杨阿毛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杨阿毛就无锡市方泉苑114号302室享有单独的居住权直至死亡。二、陈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杨阿毛入住无锡市方泉苑114-302室。三、陈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杨阿毛支付2016年度的生活费1000元并自2017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杨阿毛支付生活费1000元。四、杨阿毛与陈某2自2017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凭发票结算杨阿毛当年的医药费,陈某2于次年1月5日前向杨阿毛支付经结算确认医药费金额的50%。五、驳回杨阿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法院减半收取50元,由杨阿毛承担10元、陈某2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愈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