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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连芳、林雪梅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芳,林雪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芳,女,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波,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雪梅,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连芳因与被上诉人林雪梅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陈时木汇给连芳的款项合计30209元,其中2013年8月14日向连芳的账户汇入10000元,连芳主张该款项系连芳的父亲连朝汉的交通事故调解赔偿款,因之前受伤事宜系由陈时木负责,故当时赔偿款汇入陈时木的账户,陈时木扣除其垫付的费用后,将余款10000元支付给连芳,连芳为此提供了连朝汉与彭植林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查,2013年8月9日,陈时木确有收到80000元款项,连芳主张该款项即为彭植林汇入的交通赔偿款,一审法院对上述10000元款项的性质未予认定;其次,根据双方确认,连芳的父母2012年下半年开始在陈时木处打工,2012年10月起,陈时木逐月以数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的方式向连芳账户汇入款项,该款项连芳主张系陈时木支付给连芳父母的工资,且连朝汉自2013年6月受伤,这与陈时木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未汇款情况可以相互印证,该款项是否系工资一审法院亦未查清。且本案系陈时木汇款给连芳,因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案亦应追加陈时木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连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龚 蓉书 记 员 林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