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严兴帅诉被告吉长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兴帅,吉长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2民初756号原告:严兴帅,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被告:吉长健,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原告严兴帅诉被告吉长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严兴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长健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兴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7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因办事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将现金147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两份《借款协议书》为凭,约定2016年9月5日偿还10000元,2017年3月5日偿还47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吉长健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吉长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严兴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借款协议书。共同证明被告吉长健向原告严兴帅借款147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兴帅与被告吉长健系朋友。2015年8月份,吉长健因需资金取回抵押的轿车,与严兴帅签订《借款协议书》,向严兴帅现金借款14700元。但借款到期后无力还款,严兴帅与吉长健便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9月5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吉长健向严兴帅借款共计14700元,并承诺于2016年的9月5日偿还10000元,2017年3月5日偿还4700元。借款到期后,吉长健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严兴帅多次催还未果,遂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于2017年4月13日向吉长健本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吉长健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严兴帅主张被告吉长健借款14700元,有原告严兴帅提供的由双方签字的《借款协议书》为凭,该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吉长健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严兴帅主张被告吉长健偿还借款1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长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吉长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严兴帅偿还借款人民币14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吉长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泰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