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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肖正富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正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正富,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2013年3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被减刑释放。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波,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正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正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肖正富及肖正强(已判决)、肖正军(已判决)三人结伙窜至寿光市仓圣公园东门口仓颉像北侧的连椅处,抢劫被害人国某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国某的陈述,同案犯肖正强、肖正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2013)寿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正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正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系自首,请求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正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