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素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素菊,许杰,许敏,任新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缸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54014678T。代表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菊,女,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杰,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张家口市宣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敏,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新军,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森,被上诉人许敏、任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责任比例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给付。被上诉人许敏、任新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素菊、许杰、许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6656.6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17时20分许,任新军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新沿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乐北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许某驾驶的悬挂冀B×××××号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某于当日在唐山海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6年7月4日死亡。2016年7月6日,乐亭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许某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许某,1957年9月26日生人,生前系乐亭县马头营镇树行子村村民。死者许某与张素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两个女儿即许杰、许敏。张素菊、许杰、许敏因许某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7852.1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270.95元,死亡赔偿金281173.33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张素菊生活费60153.33元),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371250.90元。其中任新军垫付31700元。任新军系冀B×××××号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任新军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许某驾驶的悬挂冀B×××××号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认许某承担60%的责任,任新军承担40%的责任为宜。任新军的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张素菊、许杰、许敏因许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许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30000元为宜。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菊、许杰、许敏因许某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菊、许杰、许敏因许某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81250.90元的40%计112500.36元,以上共计232500.36元。其中包括被告任新军垫付款31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素菊、许杰、许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78元,由原告张素菊、许杰、许敏负担36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张素菊、许杰、许敏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责任比例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赔偿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无依据否定一审法院的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赵君优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