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贺与姜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姜学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319号原告:张贺,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姜学鹏,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张贺与被告姜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学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推脱还款,特起诉。姜学鹏未作答辩。张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款人署名姜学鹏的借条一份,姜学鹏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姜学鹏自行承担,本院对张贺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学鹏向张贺借款14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日向张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姜学鹏性别:男民族:汉家庭住址:徐水城内身份证号:13242319790725xxxx因生意周转,今向张贺借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元整。期限为1个月,于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今借现金140000元。2015年12月1日收到现金140000元。2015年12月1日此据生效借款人:姜学鹏借款日期:2015年12月1日见证人:田森”,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张贺与姜学鹏间借贷关系成立,姜学鹏借款140000元到期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张贺要求姜学鹏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学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贺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姜学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慧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