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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与李国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李国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466号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经营者张科峰,男,汉族,1975年2月1日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国民,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生,户籍地尉氏县。现住尉氏县。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李国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生意。被告于2016年4月份租赁了原告的建筑机械设备,截止到2016年6月1日共欠原告租赁费3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还清,逾期按年利率24%计息,并出具书面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推托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30000元及该租赁费的约定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国民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及口头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生意。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机械设备。2016年6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0000元,被告李国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7月30日之前还清,逾期按年利率24%计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国民租赁原告的建筑机械设备,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给付被告租赁物,被告李国民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民支付租赁费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大华建材租赁站租赁费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国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 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