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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特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无锡特莱珀物流有限公司、梅劲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特莱珀物流有限公司,梅劲松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144号申请人:无锡特莱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扬名科技产业园C098-1。法定代表人:寺田武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梅劲松。申请人无锡特莱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莱珀公司)与被申请人梅劲松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特莱珀公司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汉阳仲裁委)作出的阳劳人仲裁字(2016)第215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第215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汉阳仲裁委无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梅劲松称,汉阳仲裁委作出的第215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特莱珀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8日,汉阳仲裁委作出第215号仲裁裁决:特莱珀公司与梅劲松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梅劲松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社会保险,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各自承担应缴费用。梅劲松于2015年11月8日入职特莱珀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后被派往特莱珀公司合作单位。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签署了《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承诺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特莱珀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在工资中发放社保补贴,梅劲松不以未缴社保为由向特莱珀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梅劲松在职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4563.78元,每月通过转账的方式发放。2016年9月20日,梅劲松以特莱珀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到汉阳区××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要求特莱珀公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特莱珀公司当天即下达辞退通知书,以梅劲松不服从调动、劳动态度差、诬告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梅劲松接到通知后办理离职手续,至此梅劲松离开特莱珀公司。特莱珀公司所述每月与工资一并发放社保补贴,但未提供经梅劲松签字认可的工资(包括社保补贴)等发放凭证。特莱珀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曾提出要求梅劲松返回社保补贴,但庭后逾期未提供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本案应审查特莱珀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特莱珀公司所称第215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汉阳仲裁委无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因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无锡特莱珀物流有限公司关于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人仲裁字(2016)第215号终局性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无锡特莱珀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文兵审判员  黎伟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丰菀 来源: